(2017)沪02民终5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印与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印,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印,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费清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凤,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快联公司赔偿其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9月19日的失业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张印于2009年8月26日进入快联公司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27日,快联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张印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快联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不符合规定,在与社会保险机构沟通后补缴了各项社会保险金。因快联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张印缴纳在职期间失业保险,未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书面证明,导致张印无法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故快联公司应当赔偿其一年期失业保险金损失。快联公司辩称,张印入职时未告知快联公司其户籍性质为城镇,张印在离职后向社保机构提异议,快联公司就立即按照规定由缴纳小城镇保险改为补缴城镇社会保险,快联公司为张印缴纳过渡期“三险一金”符合规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快联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将开除通报交给张印,而张印在之后的仲裁、诉讼中还以此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快联公司已经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材料。张印的户籍在外省市,不符合领取上海市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张印未领取当地失业保险金系其自身原因,非快联公司原因造成,快联公司不应赔偿失业保险金。张印一审时主张失业赔偿金为1万余元,而非二审要求的赔偿失业金5万元,不同意张印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张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快联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失业保险金50,000元。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张印变更诉讼请求:快联公司赔偿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1,753.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印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9年8月26日进入快联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24日,张印与同事在快联公司发生争吵、打架,并为此报警处理。2015年10月27日,快联公司以张印打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开具开除通报。2015年11月5日,张印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5年10月27日起恢复与快联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快联公司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加班工资。经仲裁委调解后,张印、快联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快联公司同意于2016年1月14日之前支付张印延时加班工资16,000元;2、张印同意放弃其他请求事项。2016年1月7日,仲裁委就上述调解协议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3877号调解书。2016年1月7日,张印签收快联公司出具的竞业限制终止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快联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张印可自由择业。2016年2月2日,张印再次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快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年终奖、年休假工资等。2016年4月5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528号裁决书作出快联公司应支付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4,618.94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804.60元及对张印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张印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沪0114民初7988号民事判决,快联公司应支付张印2015年10月26日及27日工资差额99.70元、2014年1月工资扣款500元、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977.93元、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4,618.94元及驳回包括张印要求快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内的其余诉讼请求。张印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2016年9月19日,张印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快联公司支付失业金。2016年9月20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6)通字第2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张印的请求事项不予受理。张印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中,张印陈述,其入职快联公司后,快联公司为张印缴纳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1年7月起缴纳“三险一金”,并未缴纳失业保险;张印的户籍性质为外省市城镇户籍,入职时张印有告知快联公司户籍性质,没有提交过户口簿,但是因快联公司未要求提交;劳动关系解除后,张印至社保机构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社保机构核实后补缴了2011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因快联公司在补缴社会保险后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导致张印无法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造成张印损失。快联公司所述的开除通报并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格式要求,且是张印在第一次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仲裁案件中,快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并非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就出具。快联公司则陈述,劳动关系解除后,快联公司出具的开除通报就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印从未向快联公司告知其户籍性质是城镇,后来张印在离职后指出户籍是城镇户籍,快联公司就即刻补缴了社会保险,不存在过错,张印的失业保险金应该向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申请,但张印也没有去办理手续,责任在张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张印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与快联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快联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以张印打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开具开除通报,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原因;2015年11月5日,张印申请仲裁主张恢复与快联公司的劳动关系,经仲裁委调解后张印又同意放弃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2011年7月之前,快联公司为张印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1年7月起快联公司按照当时过渡期的规定为张印缴纳“三险一金”;2016年7月,张印向社保机构提出要求快联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经核查后,快联公司为张印补缴2011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差额。本案中,张印要求快联公司赔偿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1,753.60元,理由有两点,即快联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张印缴纳在职期间失业保险,未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书面证明,因此导致张印无法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1、关于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张印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与快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快联公司为张印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1年7月起按照过渡期规定缴纳“三险一金”,直至劳动关系解除,而从张印清楚知晓工资扣款一节可以断定张印清楚知晓上述缴纳情况,但在职期间却从未提出异议,也并未向快联公司提供有关户籍性质的材料,及时向快联公司说明户籍性质,因此快联公司并不存在过错。2、关于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劳动关系解除时,快联公司出具开除通报,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时间,而张印在仲裁、诉讼过程中亦以此开除通报作为证据材料,主张快联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张印提出的两点理由均不成立。此外,根据规定,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有,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张印、快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张印并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且当时张印的失业保险并未缴纳,因此张印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综上分析,张印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非由快联公司的过错造成,因此,张印要求快联公司赔偿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印要求上海快联门业有限公司赔偿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1,753.60元。本院二审期间,张印提供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8月快联公司才为张印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快联公司称为张印缴纳三险一金也是不正确的。快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张印本案诉请无关联。本院认为,快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该证据虽可以证明快联公司于2013年起为张印缴纳住房公积金,但与张印诉请并无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4日,快联公司以张印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开除通报,该通报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原因,张印为此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印放弃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且之后张印要求快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亦未得到支持。基于快联公司已出具解除证明,故张印再要求快联公司出具解除证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印在快联公司工作期间,快联公司为其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于2011年7月为张印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张印对快联公司缴纳社保情况提出异议,快联公司后于2016年7月为张印补缴了社会保险,张印未提供证据证明快联公司缴费情况影响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依据。另因张印系外省市人员,其在上海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张印亦未提供其在当地办理过失业救济金申领手续却因快联公司原因无法享受该待遇的依据,故张印要求快联公司赔偿其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张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树良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易苏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