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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志群与郭玉庆、辉县市冀屯镇赵流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群,郭玉庆,辉县市冀屯镇赵流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333号原告高志群,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郭玉庆,男,196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辉县市冀屯镇赵流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高洪让,该村委会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志群与被告郭玉庆、辉县市冀屯镇赵流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流河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志群,被告郭玉庆及与被告赵流河村委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4月28日,赵流河村委会因修路通过联队长郭玉庆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月利率1%。2000年8月,经原告催要,被告因无钱返还,双方约定将月利率变为1.5%。2003年11月28日,赵流河村委会返还原告人民币12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0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的利息。被告郭玉庆辩称,原告诉称的2000年8月赵流河村委会因修路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月利率1%,如一年内不能返还,一年后月利率按1.5%计算。2003年11月28日,赵流河村委会返还原告12000元,剩余款项,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属实。但该款系赵流河村委会所借,不应当由郭玉庆个人返还。被告赵流河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称的赵流河村委会因修路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月利率1%属实。后经原告催要,赵流河村委会于2003年11月28日将借款本金12000元返还原告,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借款了结。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要过,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仍欠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及诉求是否合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00年4月28日,被告郭玉庆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玉庆于2000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月利率1%,2000年8月将月利率变更为1.5%。被告郭玉庆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该款系赵流河村委会所借,不是被告郭玉庆个人所借。被告赵流河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用于赵流河村委会修路,不属于郭玉庆个人行为。当时约定月利率1%,如利息发生变更,系郭玉庆个人行为。被告赵流河村委会于2000年将上述借款返还原告,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4月28日,被告赵流河村委会因修路通过联队长被告郭玉庆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月利率1%。2003年11月28日,被告赵流河村委会返还原告人民币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流河村委会通过被告郭玉庆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2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0年8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的利息的诉求。1、原被告均认可系被告赵流河村委会向原告借款用于村集体修路,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玉庆返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00年8月1日起将月利率变更为1.5%,因被告赵流河村委会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赵流河村委会辩称已将借款返还原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赵流河村委会于2003年11月28日向原告还款12000元的还款顺序,因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先返还利息后返还本金。被告赵流河村委会返还原告2000年4月28日至2003年11月28日的利息为5160元,返还本金为6840元。故本院认为自2003年11月29日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未返还原告本金应为51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流河村委会返还本金5160元,按月利率1%支付自2003年11月29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赵流河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未作出约定,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冀屯镇赵流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志群人民币五千一百六十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自2003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志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原告高志群负担215元,被告辉县市冀屯镇赵流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葛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