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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孙明磊与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磊,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3335号原告:孙明磊,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允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美玉,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明磊与被告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联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明磊、被告豪联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玉、贾西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豪联房产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本金,约定月息2分,截止2014年3月2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九次利息,共计235000元。要求被告以350000元为本金扣除已付利息235000元,剩余利息按照月息2分支付。豪联房产公司承认孙明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豪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明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2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0元,减半收取52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邢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