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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贺碧波与被告贺孝生、贺晶晶名誉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碧波,贺孝生,贺晶晶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4民初751号原告:贺碧波,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晚庚,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中专文化,退休干部,系原告贺碧波之父,住茶陵县。被告:贺孝生,男,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爱玉,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系被告贺孝生之妻,住茶陵县。被告:贺晶晶,女,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茶陵县人,本科文化,计算机程序员,住茶陵县。原告贺碧波诉被告贺孝生、贺晶晶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贺碧波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贺碧波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碧波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贺碧波负担。审 判 长  邓 嫣审 判 员  胡 康人民陪审员  谭明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董尚人附相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