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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魏元巍与王思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元巍,王思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3456号原告:魏元巍,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斌,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乾,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陵县。原告魏元巍与被告王思乾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元巍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斌、被告王思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元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养鸭回收合同中产生的欠款32005.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分三次签订了肉鸭饲养买卖回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别提供给被告鸭苗为8000只、8000只、9000只,核定鸭苗价格分别为2.25元/只、2.3元/只、1.83元/只。在“协议鸭”达到相应重量并满足约定条件时,由原告按实际出栏数以6.65元/斤、6.49元/斤、5.5元/斤予以回收。在被告将成鸭交付指定食品公司后提供交售单或者原告结算单作为成鸭回收价款的结算依据,双方还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药品及技术指导服务,相关费用凭票据计算。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完成成鸭回收后,一直未与原告结算。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交付鸭苗费、饲料费及药品费等款项共计460068.8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成鸭收购款及相关补助款共计428063.2元。以上款项相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32005.6元,但被告迟迟不予结算支付,为此成诉。王思乾辩称,我不欠原告的款,我只是跟着原告干活的,卖完鸭子由原告付我钱,一切鸭子的结算我都不清楚,之所以喂养原告的鸭苗是通过别人介绍,当时承诺无论如何让我挣钱,才喂养原告供应的鸭苗。2016年因为喂养原告供应的鸭苗,被兰陵县环保局查处拘留五天,但是原告承诺所有问题由原告负责,最后合作社破产原告也找不到了,也没有人管这个事情了。我被拘留五天原告要给个说法,养殖户和中间商之间合作的管理都是中间商承诺让养殖户挣钱。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魏元巍作为甲方、王思乾作为乙方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29日,分别签署《肉鸭饲养及回收协议》三份,约定魏元巍分别提供给王思乾鸭苗8000只、8000只、9000只,核定鸭苗价格分别为2.25元/只、2.3元/只、1.83元/只,在“协议鸭”达到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条件时,魏元巍按实际出栏数以6.65元/斤、6.49元/斤、5.5元/斤予以回收。该协议第5条结算方式约定,“太合食品公司车间屠宰完毕后,按出成率开具结算单,乙方凭协议书、饲养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到甲方财务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后,魏元巍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思乾提供了鸭苗、饲料以及相应药品,王思乾饲养的肉食鸭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2日出栏,并由指定食品厂临沂六和鲁盛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回收,经结算王思乾饲养协议所涉肉鸭的金额分别为107467元、135391元、108608元。经最终核算王思乾饲养协议所涉肉鸭出现亏损,魏元巍出具王思乾养殖亏损欠款计算机处理方案呈报表三份,要求王思乾支付亏损欠款共计32005.6元。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故而成诉。王思乾对于魏元巍提供的肉鸭饲养及回收协议、供料单、临沂六和鲁盛食品有限公司毛禽收购结算单均不存在异议,故本院对于魏元巍与王思乾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王思乾对于魏元巍提供的王思乾养殖亏损欠款处理方案呈报表提出异议,认为计算不准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对以上证据的综合审查,认定魏元巍计算的欠款金额应为28500元。本院认为,魏元巍与王思乾之间签订的《肉鸭饲养及回收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养殖回收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遵照协议履行。魏元巍按照协议约定向王思乾提供了鸭苗和饲料、药物,王思乾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经营风险。对于魏元巍要求王思乾支付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思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元巍在养殖回收合同中产生的欠款2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元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思乾负担534元,原告魏元巍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隋 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