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赵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2003号原告:赵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3。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赵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君、被告赵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被告赵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吕江须在广西桂林农业银行存款97010.4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1与吕江须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被告赵某2、赵某3。吕江须于2016年2月28日因病去世。吕江须名下有广西桂林农业银行存款97010.45元。该存款属于原告与吕江须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48505.23元为分割后原告的财产,另外48505.23元由法定继承人按份继承。原告有权对吕江须的份额进行继承。现原、被告就该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原、被告多次协商不成,故诉至贵院,要求分割吕江须名下存款并按法定继承按份继承吕江须的遗产。被告赵某2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这种义务包括生前的抚养和后事的办理,赵某2为办理吕江须的丧事支出费用74585.29元,应从夫妻共同财产97010.45元中扣除,剩余部分再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被告赵某3辩称,对于原告说的分割方法我没有意见,对被告赵某2的主张不应在遗产继承中处理。我母亲去世后,所有的礼金赵某2都拿走了,这个钱也应该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2016年2月28日吕江须因病去世,吕江须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存款97010.45元。吕江须去世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丈夫赵某1、儿子赵某2、女儿赵某3。吕江须生病住院期间赵某2垫付医疗费1507.29元,吕江须去世后,其丈夫赵某1委托赵某2办理吕江须的丧事。上述事实,由户口本、居民死亡证明、农业银行卡、农业银行查询回执、(2016)冀0682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定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核定表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存在的争议:一、赵某2为安葬吕江须支出费用及医疗费的数额。赵某2主张安葬费共计74585.29元。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3对被告赵某2的上述各项支出项目认可,但花费的数额不清楚。被告赵某2主张的74585.29元费用中,有36998元为账桌支出,应予认定。另外买墓地支出22000元,由购买合同及购位申请单证实;火化等费用400元,由殡仪馆的收据证实;礼厅布置服务280元,由玉兰殡仪服务中心的收据证实;医疗费1507.29元,由报销核定表证实,对上述费用的数额,应予确认。寿衣、灵车、贡品3100元、鞭炮3000元,圆坟支出饭费3600元、烟酒费用3300元,这些费用虽为白条,但也是为办理丧事的合理开支,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3也未对花费的数额提出过高的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74585.29元。二、安葬吕江须支出的费用及吕江须生前医疗费应由谁承担。原告赵某1认为,应由被告赵某2承担,这笔费用是赵某2办理其母亲丧事自愿支出,并且费用的支出是吕江须去世后的花费,与本案继承无关,应另案起诉。被告赵某3认为,办理丧事的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某2认为,吕江须生前有财产,办理吕江须丧事支出的费用应从其财产中扣除后,再进行遗产分配。三、办理吕江须丧事收取礼金95350元,现在被告赵某2处,应如何分配。原告赵某1认为,礼金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赠予,对礼金的赠予具有身份性,无异议。被告赵某2认为,礼金具有身份性,不是遗产,不是本案处理范围。被告赵某3认为,礼金除了花费,剩余款项应给原告,因为原告需要赡养。本院认为,吕江须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存款97010.45元,为吕江须与赵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吕江须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97010.45元,应有一半即:48505.225元,为赵某1的个人财产,归赵某1所有,剩余48505.225元为吕江须的遗产。在遗产分配中,应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被告继承吕江须的遗产,也应承担安葬吕江须的费用,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安葬费可以从遗产中扣除,但从法理受益角度来说,继承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各自继承吕江须三分之一份额的遗产,共计48505.225元,应用于承担安葬吕江须所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已由赵某2垫付,因此,吕江须的遗产48505.225元,应归赵某2所有。对赵某2主张的超出吕江须遗产数额的部分,本案不做处理。丧事礼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具有赠予性质的抚慰金,同时包含有较多的人情往来因素,依据民间习俗是需要收礼金者在送礼者操办有关事项时返送的,并非死者遗产,应当依据礼金的来源情况进行确权、分割,因此原、被告对礼金存在争议,可另行起诉,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吕江须在农业银行62×××75账户存款中的48505.225元,归原告赵某1所有;剩余48505.225元,归被告赵某2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吕江须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62×××75账户的存款97010.45元,其中48505.225元归原告赵某1所有,剩余48505.225元归被告赵某2所有。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741元,被告赵某2负担742元,被告赵某3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惠审 判 员 杨建立人民陪审员 朱玉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鹤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