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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周清诉严平、湖南祥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祥瑞房产公司)、澧县城头山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城头山酒店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严平,湖南祥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澧县城头山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3民初431号原告:周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和平,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祥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收,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澧县城头山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乔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儒生,男。原告周清诉被告严平、湖南祥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祥瑞房产公司)、澧县城头山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城头山酒店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周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严平偿还周清欠款670704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判决祥瑞房产公司、城头山酒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周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撤销名为借款合同实为债务转移合同的这份合同;2、由祥瑞房产公司承担6707040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3、严平、城头山酒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周清向法院起诉祥瑞房产公司,要求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66万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定在2015年9月5日前祥瑞房产公司一次性清偿周清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226万元。期限届满后,祥瑞房产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周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周清与祥瑞房产公司、城头山酒店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达成协议,祥瑞房产公司该笔466万元债务由严平偿还,确定借款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后,周清与严平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确定的债权数额为6707040元,祥瑞房产公司、城头山酒店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提供担保。2016年10月25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严平未履行还款义务,祥瑞房产公司、城头山酒店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查明,周清申请执行祥瑞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澧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祥瑞房产公司所有的祥瑞大厦一楼的九间门面房屋。祥瑞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刚、该公司债权人严平与周清磋商,要求周清申请法院解除门面房屋的查封,祥瑞房产公司、严平将解封的房屋抵押贷款后,偿还周清的借款。于是,三方协商将祥瑞房产公司对周清所负债务转给严平,由严平与周清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其后,双方“缔结”了借款人为严平,借款金额6707040元,贷款人为周清,祥瑞房产公司和城头山酒店公司作担保的借款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3日,周清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我与祥瑞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16年9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祥瑞房产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祥瑞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连刚、股东严平重新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将上述款项再次出借给对方)。证明人周清2016年9月23日”。为此,法院解除了祥瑞房产公司所有的祥瑞大厦一楼九间门面房屋的查封。查封解除后,祥瑞房产公司、严平未能将贷款办理到位,严平与周清之间“缔结”的所谓借款合同未履行。诉讼期间,严平认可三方曾就此进行过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表示可进行鉴定,周清表示放弃鉴定。本院认为:严平与周清之间“缔结”的祥瑞房产公司、城头山酒店公司提供担保的所谓借款合同,实际是三方之间进行债务转移的协商行为,各方应协商一致并实际签署方能成立生效。诉讼期间,严平认为三方未达成一致并否认实际签署了该借款合同,从严平表示对此可进行鉴定,而周清放弃鉴定,且诉讼期间周清将诉讼请求由判决严平偿还周清欠款670704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变更为撤销名为借款合同实为债务转移合同的这份合同,由祥瑞房产公司承担6707040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等情形可以认定该份借款合同严平本人未实际签署,因此,该份借款合同实际未成立。周清起诉严平、城头山酒店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严平、祥瑞房产公司的上述行为误导周清致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向法院出具了内容为周清与祥瑞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祥瑞房产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的证明,致使祥瑞房产公司规避了法院的强制执行。周清起诉要求祥瑞房产公司承担6707040元及利息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一事二诉,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其应就(2015)澧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继续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先 秒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任贻秋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