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1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7)湘1221执异25号申请执行人王卫国与被执行人怀化富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卫国,怀化富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21执异25号案外人:怀化泰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何俊杰,该公司售后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洪,男,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王卫国,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怀化富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曾磊,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卫国与被执行人怀化富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怀化泰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对(2015)怀鹤中民二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的协助执行义务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2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怀化泰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洪,申请执行人王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怀化泰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称,2016年1月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被执行人将4S店出租给异议人,面积3600平方米,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2017年3月2日,贵院向异议人下达(2016)湘1221执21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怀化富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怀化泰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租金收入20万元,并于2017年3月6日前将款项付至中方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异议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但由于该事项对异议人的生产经营产生了重大影响,被执行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异议人要求被执行人赔偿所有损失。2017年4月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1月1日双方达成的富森汽贸三菱4S店租赁协议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执行;被执行人向异议人支付装修费赔偿款等180万元,该180万款项以被执行人4S店的3年场地使用权冲抵,3年场地使用权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综上所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4S店的租赁协议已经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执行。从2017年4月1日起异议人不再向被执行人支付租金。请求贵院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依法解除异议人在(2015)怀鹤中民二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一案的协助执行义务。王卫国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王卫国基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15日中方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富森公司在异议人处的租金,而异议人以2017年4月1日与富森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对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留、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被执行人就已经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之规定,该《赔偿协议》不对抗申请执行人,其异议不成立。怀化富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查明,2015年8月27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怀化富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王卫国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湘1221执2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留怀化富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怀化泰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金收入55万元,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湘1221执2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取怀化富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怀化泰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金收入20万元,提取20万元后,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6)湘1221执恢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怀化富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怀化泰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金收入20万元,现怀化泰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2015)怀鹤中民二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的协助执行义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怀化泰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怀化泰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怀化富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怀化泰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怀化泰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怀化泰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韩 芳审判员 熊 平审判员 谷 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唐一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