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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执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某与罗某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883号申请执行人:胡某,男,1993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执行人:罗某,女,1996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胡某与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36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被告罗某给付原告胡某彩礼钱2万元,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前给付1万元,2017年8月15日前给付1万元。如被告罗某不按期履行任何一笔付款义务,则被告罗某另支付违约金2000元。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二、在原告处的被告罗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六门家俱一套、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电动三轮车一辆、棉被两床、太空被四床、毛毯一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由被告罗某于2016年8月14日前拉回。”因被执行人罗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36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郭 胜审判员 温海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