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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63号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克侠。委托代理人虞红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秀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焕清。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俊、李海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红斌、林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就“XXXX小区三期工程”项目签订了《基础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11日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该项目已办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18,63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3月1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种种不当理由拖延至今。另按合同约定,截止2017年1月10日,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2,553,817.68元。前述两项合计6,572,452.68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618,635元,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所有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确认表、项目报价单和银行转账支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就“XXXX小区三期工程”项目签订了《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桩PHC-A500(100)单价为每米197元;管桩PHC-AB500(100)单价为每米207元;空孔费用为每米20元,不包含在单价中,按施工记录据实结算。被告在原告设备进场后7日内支付500,000元,被告于原告施工12000米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余款待桩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80天内付清。被告在桩基工程完工后45日内未完成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施工完毕后,原告于5日内将压桩记录及结算单交给被告,被告应在30日内审核完毕。若拖欠工程款,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2016年3月11日,原告已施工完毕并制作了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管桩PHC-A500(100)完成工程量为2579米,管桩PHC-AB500(100)完成工程量为30532米,送桩空孔米数3522.4米。2016年6月15日,被告在该确认单上加盖其项目部章,并载明同意按上述工程量送审,实际工程量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此工程量仅作为内部结算依据。2016年6月20日,监理单位在确认单上盖章并载明此工程量为新一(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结算依据。2017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制作了工程量确认表,载明的工程量与工程量确认单上一致,原告、被告和监理单位均在工程量确认表上签字盖章。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3,280,000元,之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原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018,635元,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应支付违约金2,553,817.68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主张计算至所有工程款付清之日),合计6,172,452.6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变更如诉称。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结算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付款。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量对账单,认可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按照双方《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桩基款为6,898,635元【管桩PHC-A500(100)单价为每米197元×2579米=508,063元,管桩PHC-AB500(100)单价为每米207元×30532米=6,320,124元,空孔费用为每米20元×3522.4米=70,448元,合计6,898,635元】。但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了3,280,000元后就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尾款3,618,635元。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期拖欠施工费用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施工欠款3,618,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桩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80天内付清工程款。被告在桩基工程完工后45日内未完成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根据原告制作的工程量确认单,该工程已于2016年3月11日完工,即使按照被告签字确认的日期即2016年6月15日起算,被告应当在45日内(即2016年7月31日前)对原告的桩基工程进行验收,否则即视为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为2017年1月28日。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与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日按未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对于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以未付工程款3,618,635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以工程款3,618,635元为本金,从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18,63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618,635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8,458元,由原告武汉新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59元,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涂宇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