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玉,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蒋逸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5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50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依法判令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剩余电梯保养费25900元事宜,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双方意思自治的合同约定。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生效的《电梯保养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在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付款前应提供有效发票。截止上诉日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仍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也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就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条款,在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拒不履行提供发票义务的情形下,径行判决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限期支付电梯保养费用,违背双方意思自治,侵害了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商业信誉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一审中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提供的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汽地产处罚通知书、齐鲁晚报、济南日报、生活日报均显示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未按照《电梯保养合同》依约出具涉案电梯自检报告、未完成保养工作,其商业信誉已经丧失,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依法有权中止履行支付剩余电梯保养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当,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侵害了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关于11490元电梯年检费事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11490元电梯年检费的事实。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于强制驱动电梯》第五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安全检验标志所标注的下次检验日期届满前1个月,向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涉案《电梯保养合同》年检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2015年4月29日双方涉案电梯保养合同到期,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交纳给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的电梯年检费与涉案《电梯保养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不可能在没有签订2015年4月29日之后涉案电梯保养合同的情形下就给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垫付以后不属于自己维护的年检费用,2015年4月份因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未依约出具自检报告,导致涉案电梯脱审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以上事实。涉案11490元电梯年检费为2014年4月29日之前(涉案电梯保养合同签订之前)涉案电梯的年检费用,与涉案电梯保养合同没有法律关系。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前年检期间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交纳11490元年检费用,后发现该笔电梯年检费在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与涉案项目重汽地产约定的2年质保期内,上述电梯年检费应由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承担,随后经与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沟通,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认同并自愿将11490元电梯年检费支付给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双方不存在垫付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案由为电梯保养合同纠纷,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依据《电梯保养合同》主张垫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假如垫付属实双方存在的也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电梯维保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与涉案电梯保养合同没有任何交集,一审法院合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3.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收据无任何垫付信息,在双方涉案电梯维保合同没有约定电梯年检费的情况下,系双方就电梯年检费做出的单独约定,由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承担电梯年检费用。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认为系垫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凭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单方诉称认定事实明显不当。三、关于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一审中反诉要求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依法有据,一审法院驳回明显错误。根据《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于强制驱动电梯》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检验机构应当长期保存监督检验原始记录和施工自检报告。涉案电梯的自检报告是由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出具,依据国家安全技术规范标准,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应当长期保存监督检验原始记录和自检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依据涉案《电梯保养合同》乙方责任第1条“在保养期间,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要求按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电梯设备进行保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第三十二条规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故,自检报告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承担。本案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表示无法提交涉案的自检报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电梯保养合同》约定,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未按时完成保养工作,使对方的工作被迫中止并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主张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承担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据。综上一、二、三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辩称,一、根据一审判决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己认可尚欠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涉案合同维保费余款25900元未付,但因开具发票而未支付。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认为开具发票并不是合同的主义务,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在涉案维保合同项下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即对电梯进行维保已经完成,且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拒付合同余款的抗辩不能成立,而且一审中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己提起反诉要求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这是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未付款的主要原因。二、关于11490元电梯年检费事宜,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认为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己为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垫付涉案电梯2014年年检费用,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应该返还给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且该笔费用产生于履行合同期间,但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一方面称年检费用与涉案合同无关,一方面又称该笔费用应该由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承担,自相矛盾。涉案合同维保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一审中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己提交收据一张,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一审判决第7页最上面),证明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代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垫付合同期内2014年电梯年检费用11490元,垫付后因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不付款,故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要求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先出具收据一张,以便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财务做账。至于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认同并自愿将11490元电梯年检费支付给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双方不存在垫付事实”的说法,仅是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单方面陈述,且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亦不认可此说法。涉案合同并未约定电梯年检费由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承担,且根据特种设备法第四十条,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的要求,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是涉案电梯定期检验的申报主体,亦应承担电梯定期检验所需费用。三、一审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的反诉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是因其未能对主张事实提供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在答辩状中所称“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应当长期保在监督检验原始记录和自检报告”完全是颠倒黑白。根据其上诉状中所称,《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于强制驱动电梯》第二十四条规定,“检验机构应当长期保存监督检验原始记录和施工自检报告”。该条规定保存的主体为检验机构,而非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另外保存的是“施工自检报告”(即电梯安装完毕后的首次自检报告),而非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自称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逾期提供的自检报告,二者概念并不相同。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认为被答辩入基于涉案合同提出反诉,但并未对其反诉请求出示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合同中并未约定“因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逾期提供自检报告需承担违约责任”,且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认为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处罚是因为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逾期提供自检报告的说法,完全是其单方面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亦不认可此说法。综上,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即时向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支付剩余电梯保养费25900元;2、判令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即时向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支付电梯年检费11490元;3、判令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时向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5540元(按合同总价的30%计算);以上第1-3项诉讼请求合计为52930元;4、判令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赔偿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因超期自检造成的经济损失37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乙方)与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甲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14台日立电梯的维修保养服务,合同总金额为51800元整。保养起止时间,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共12个月。如双方同意,可继续续签。付款方法:甲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合同金额的50%,余额在本合同执行完毕前一个月内付清(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有效发票)。七、违约责任3、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未按时完成保养工作,使对方的工作被迫中止并造成损失的,以保养费总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合同总金额一半的电梯保养费,即25900元,剩余电梯保养费25900元至今未付。法庭调查中,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认可未向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25900元的事实,并同意向其支付。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一、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主张为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垫付电梯年检费,该费用在双方合同中未做约定,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主张年检费应由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承担。为证实其主张,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提交《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扫描件一份,载明:“编号NO.4002804客户名称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2014年6月25日项目14台电梯年检费金额11490元,加盖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经质证,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电梯年检费是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先行支付,此收款收据是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将费用返还后,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为其开具,且该票据所记载款项已超诉讼时效。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辩称其垫付的电梯年检费,发生在电梯保养合同履行期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主张双方对电梯年检费的承担有合同约定,并提交《重汽地产2011-2013电梯采购招标文件》为证,载明:“2、投标报价投标人的单价和投标总报价中应包括设备费、装卸费(含工地卸车费、二次搬运等费用)、包装费、运输费(运抵业主工地)、保险费、检验费、海关费(如果有)、安装调试费、培训费、检测验收费、若交付使用前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质保期内电梯年检费”。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质证该份证据并非涉案电梯的招标文件,涉案电梯的买卖及安装合同是2011年5月签订,并不受2011年11月份招标文件的约束。为证实该质证意见,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重汽翡翠东郡、翡翠清河电梯采购合同》,载明:“一、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设备价款含设备费、包装运输费、装卸费等运抵需方指定地点的一切费用”。2、《重汽翡翠东郡、翡翠清河电梯安装合同》载明:“一、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注1、以上价格已含电梯的安装费、调试费(包含调试电缆等材料费用)、验收费、利润、税金、风险费等电梯交付需方使用前的一切费用,需方只接受验收完成后的完好电梯”。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电梯采购合同的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约定,设备质保期为二年,自需方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电梯交付需方使用之日起,供方负责免费质保24个月,足以说明在此期间的相关费用均应由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合同中并未约定电梯年检费应由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负担,而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主张在《重汽地产2011-2013电梯采购招标文件》约定了电梯年检费由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承担,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提供的《重汽地产2011-2013电梯采购招标文件》不足以证明电梯年检费应当由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承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可以得出电梯年检是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在双方合同未约定情况下应由电梯使用单位即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负担。二、双方对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是否逾期付款有争议。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主张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未按照《电梯保养合同》约定支付电梯保养费,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其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辩称《电梯保养合同》第四条载明,“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有效发票”,但时至今日,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未收到发票,导致剩余款项未支付。法院认为,双方对于付款程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付款前由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提供有效发票,现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未举证证实曾针对涉案保养费提供了有效发票,无法认定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逾期付款。三、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主张根据《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于强制驱动电梯》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安全检验标志所注的下次检验日期前一个月向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验机构应当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的实施定期检验。涉案电梯的正常检验时间为2015年5月,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应当在2015年4月之前自检报告,这个时间是处在双方合同有效期内的,但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逾期提供自检报告导致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逾期年检,并致使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被罚款37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提供:1、《行政处罚决定书》、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4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2、《翡翠东郡项目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处罚通知单、重汽地产开发公司内部收据、2015年9月30日齐鲁晚报(省图书馆复印件)、济南日报(网络截图)、生活日报(网络截图)各1份。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为章市监罚字[2015]20011号)载明:“当事人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翡翠东郡项目部)经查,你(单位)有以下违法事实:2015年6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特监科移交对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管理的翡翠东郡小区进行检查,检查发现:你公司管理的住宅小区1-4号楼共设计安装了14台乘客电梯,上述设备的上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14年5月8日,检验周期到2015年5月,已经超检验周期使用,你公司存在使用未经检验的乘客电梯的违法行为。你单位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检查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乘客电梯;2、罚款30000元。”经质证,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电梯超期年检是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的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提出请求与物业委托合同无关,同时辩称《电梯保养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2015年的年检应于2015年5月进行,此时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已不是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且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已于2014年4月向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提供了自检报告。关于自检报告的提交时间,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称,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在出具电梯定期检验研究报告之后,不再留存自检报告,已无法查证自检报告的提供时间。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亦表示无法提交涉案的自检报告。法院认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及《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于强制驱动电梯》第五、七、八条的相关规定,定期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检验要求是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要求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基于合同关系赔偿其相应损失,应举证证实提供自检报告系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的合同义务,同时应对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举证,因双方均无法提供涉案自检报告的出具时间,应由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种的义务。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如约向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提供了电梯保养服务,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应按时支付相应的电梯保养费,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要求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支付剩余电梯保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垫付年检费后,要求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返还其垫付的电梯年检费,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辩称该费用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以出具收据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于法无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要求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支付按合同总价30%计算的违约金,因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对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要求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支付电梯超期自检造成经济损失,因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未针对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行为进行有效举证,一审法院对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电梯保养费25900元。二、限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电梯年检费11490元。三、驳回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反诉费363元,由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电梯维保合同》一份,服务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证明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在合同期限内为涉案电梯提供维保服务,进一步证明2015年电梯年审时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是涉案电梯维保单位应当提供自检报告。二、山东奥菱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按电梯维保行业不成文规定,维保公司有义务提醒代替物业公司去特检院进行电梯报检,证明按照行业惯例,电梯维保单位代替电梯使用单位进行电梯报检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应否向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支付剩余电梯保养费25900元;二、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应否向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支付2014年度电梯年检费11490元;三、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应否支付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因超期自检造成的经济损失37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一,2014年3月,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乙方)与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甲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载明:乙方为甲方提供14台日立电梯的维修保养服务,合同总金额为51800元整。保养起止时间,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共12个月。如双方同意,可继续续签。付款方法:甲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合同金额的50%,余额在本合同执行完毕前一个月内付清(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有效发票)。七、违约责任3、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未按时完成保养工作,使对方的工作被迫中止并造成损失的,以保养费总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上述涉案《电梯保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如约向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提供了电梯保养服务,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应按时支付相应的电梯保养费。故一审法院判决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支付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剩余电梯保养费259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中,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提交如辖证据:1、2013年6月14日《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填制时间2013年6月14日,缴款人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项目编码01-13638,项目名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数量14,金额11490元,加盖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财务专用章。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主张该为交纳的2013年14部电梯年检费,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对此无异议。2、2011年11月《重汽地产2011-2013电梯采购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投标人的单价和投标总报价应包括设备费、装卸费(含工地卸车费、二次搬运等费用)、包装费、运输费(运抵业主工地)、保险费、检验费、海关费(如果有)、安装调试费、培训费、检测验收费、交付使用前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质保期内电梯年检费。根据合同约定,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主张,在此期间的相关费用应由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负担。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5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扫描件一份,载明,编号NO.4002804客户名称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项目14台电梯年检费,金额11490元,加盖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主张该笔年检费是2014年14部电梯的年检费,这笔费用是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替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交纳给技术监督局的,最终应由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支付给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经质证,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笔电梯年检费是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先行支付,此收款收据是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将费用返还后,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为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开具的。2、2011年5月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为需方,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为供方签订的《重汽翡翠东郡、翡翠清河电梯采购合同》,载明:“一、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设备价款含设备费、包装运输费、装卸费等运抵需方指定地点的一切费用”。3、2011年5月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为需方,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供方签订的《重汽翡翠东郡、翡翠清河电梯安装合同》载明:“一、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注1、以上价格已含电梯的安装费、调试费(包含调试电缆等材料费用)、验收费、利润、税金、风险费等电梯交付需方使用前的一切费用,需方只接受验收完成后的完好电梯”。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电梯采购合同》的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约定,设备质保期为二年,自需方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第七款第二项约定电梯交付需方使用之日起,供方负责免费质保24个月。足以说明在此期间的相关费用(2012年、2013年的电梯年检费)均应由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负担。一审中,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涉案电梯是2012年4月验收合格,质保期为2012年4月-2014年4月,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作为供方,该交纳电梯年检费时间为2013年度和2014年度。2013年电梯年检费是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替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交纳,2014年电梯年检费是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交纳。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重汽地产2011-2013电梯采购招标文件》《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涉案电梯尚在质保期内,2013年度的电梯年检费应由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负担。根据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给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11490元,及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给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出具的一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编号NO.4002804客户名称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项目14台电梯年检费,金额11490元,加盖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正常交纳电梯年检费应向技术监督局交纳,而不是交纳给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故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主张2014年6月25日支付给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11490元为2014年度的电梯年检费,要求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支付给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关于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一审中反诉要求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因超期自检造成的经济损失37000元。在一审中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未针对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行为进行有效举证,原被告双方均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自检报告的出具时间和内容。二审审理期间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日立电梯山东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502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限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电梯保养费25900元”、“四、驳回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50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限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电梯年检费11490元”、“三、驳回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550元,由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573元;反诉费363元,由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573元,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9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忠审判员 杨 莉审判员 韩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