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丁顶与黄山、孙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丁顶,黄山,孙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742号原告:李丁顶,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住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歌,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住濉溪县。被告:孙媛媛,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住濉溪县,原告李丁顶与被告黄山、孙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丁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8万元,庭审中补充诉讼请求“自2017年2月9日暂计至2017年7月8日利息144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山与孙媛媛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5年间,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李丁顶借款,共计48万元,因黄山系原告表哥,部分借款签订借款合同,部分借款称周转几天没签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黄山于2017年2月9日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月后清偿完毕。届期,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黄山辩称,向李丁顶借款属实,48万元是2017年打的总条,含利息;孙媛媛对借款不知情。孙媛媛辨称,其对借款不知情。经审理查明:李丁顶与黄山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间,黄山多次向李丁顶借款。其中,2014年7月1日,李丁顶、黄山就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1日间的借款3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8月27日,李丁顶五次通过向孙媛媛或黄山账户转款的方式向黄山提供借款计19.85万元。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黄山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后经李丁顶多次催要,黄山于2017年2月9日向李丁顶出具总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丁顶48万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清偿。还款期限届满后,黄山未予还款。另查明,黄山、孙媛媛于2005年4月27日结婚,2015年2015年10月22日离婚。上述事实,有李丁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取款、转账记录、婚姻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李丁顶按约向黄山提供了借款,李丁顶与黄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黄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本案债务发生于黄山与孙媛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部分借款提供至孙媛媛银行账户,孙媛媛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孙媛媛关于其对借款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黄山再次向李丁顶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借款利率,李丁顶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李丁顶要求黄山、孙媛媛偿还借款48万元及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偿还原告李丁顶借款4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孙媛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丁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6元,减半收取4358元,由被告黄山、孙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