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5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亚甫与杨日元、刘正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甫,杨日元,刘正芳,张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284号原告:周亚甫,男,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卞志中,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日元,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刘正芳,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张小华,女,1970年6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周亚甫与被告杨日元、刘正芳、张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志中、被告刘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日元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小华因原告周亚甫撤回起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亚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日元、刘正芳、张小华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日元、刘正芳、张小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刘正芳向周亚甫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杨日元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刘正芳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利息48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故周亚甫诉至本院。审理中周亚甫撤回对张小华的起诉,并变更诉请为:1.判令杨日元、刘正芳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日元、刘正芳承担。刘正芳辩称:借款是事实,杨日元提供担保也是事实,我前几天还偿还了5000元利息。杨日元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刘正芳向周亚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周亚甫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2%,归还时间为2015年10月。杨日元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5年。后刘正芳共计偿还利息98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周亚甫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各一份,以及周亚甫、刘正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正芳向周亚甫借款30000元,杨日元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刘正芳仅偿还16个月又10天的利息98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周亚甫有权要求刘正芳及杨日元偿还借款。杨日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周亚甫撤回对张小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其撤诉。故周亚甫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周亚甫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杨日元对刘正芳上述第一款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之后,有权向刘正芳追偿。案件受理费434元,由刘正芳、杨日元负担。因此款周亚甫已垫交,杨日元、刘正芳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周亚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86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唐昌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唐 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