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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5月24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宁陵县城关镇天梦酒店二楼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祝某的金色OPPOR9S手机、李某的白色魅族Note5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金色OPPOR9S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盗白色魅族Note5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还失主赃款3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到条,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意见,视频监控,证人史某、孔某证言笔录,被害人祝某、李某陈述笔录,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严处罚,赵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其家人积极将赃款退赔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