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赔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沈莲芝、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莲芝,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赔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莲芝,女,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芳路63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琳、何海丰,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沈莲芝因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莲芝于2016年12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作出的杭江公赔决字[2016]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判令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赔偿其限制人身自由九天的赔偿金654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542.10元;判令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在其所在社区范围内为其公开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3年11月4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简称江干公安分局)作出杭江公行罚决字[2013]第18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沈莲芝在2013年1月21日至1月31日和2013年2月17日至2月23日省、市两会召开期间,在两会举办地省人民大会堂边的杭州市环城西路与孝丰路口,伙同他人以举牌子、喊口号的方式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沈莲芝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该处罚已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3日在杭州市拘留所执行完毕。嗣后,沈莲芝就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2016年6月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行终196号终审行政判决,认定沈莲芝在2013年1月21日至1月31日以及2013年2月17日至2月23日期间,伙同他人在省人民大会堂边的杭州市环城西路与孝丰路口呼喊口号、展示标语,主张个人诉求,引起周围群众驻足围观,影响正常交通,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江干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但该局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迟至2013年11月4日才做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超过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合理事由,遂判决确认江干公安分局作出的杭江公行罚决字[2013]第187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沈莲芝据此向江干公安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该局赔偿其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九天的赔偿金6542.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为其在社区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江干公安分局于2016年10月26日收悉,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该赔偿申请,经审查,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杭江公赔决字[2016]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沈莲芝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的事实清楚,该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决定属程序轻微违法,对沈莲芝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影响实体决定的正确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赔偿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该法第八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江干公安分局作出杭江公行罚决字[2013]第187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沈莲芝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该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违法,因此,沈莲芝、江干公安分局作为本案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主体适格。对于沈莲芝提出的要求江干公安分局支付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社区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Ol行终196号终审行政判决,首先,江干公安分局对沈莲芝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定性准确,对沈莲芝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决定量罚适当;其次,该行政处罚决定之所以被确认违法,系因超过办案期限作出处罚决定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合理事由所致。综上,江干公安分局作出杭江公行罚决字[2013]第187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虽然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但未对沈莲芝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沈莲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莲芝的行政赔偿请求。沈莲芝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杭江公行罚决字[2013]第187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实施行政拘留9日,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权,且致上诉人精神严重损害,该违法行为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具备事实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等作为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错误,为此,请求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赔偿请求。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江干公安分局作出杭江公行罚决字[2013]第187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沈莲芝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该行政行为被本院终审判决确认违法,但根据上述判决,江干公安分局对沈莲芝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定性准确,对沈莲芝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决定量罚适当,该行政处罚决定被确认违法系因办案超法定期限所致。据此,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并不造成沈莲芝主张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后果,即江干公安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未对沈莲芝本案主张的权益造成损害,在此情况下,沈莲芝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辉审判员 吴宇龙审判员 李 洵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叶 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