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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8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与唐锦江徐红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徐红梅,唐锦江,徐红雁,周志学,周志芬,周治其,周治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8519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白果路9号盛景天下集中商业1-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8479526Q。负责人:王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梅,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唐锦江,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徐红雁,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周志学,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志芬,女,195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周治其,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周治群,女,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徐红梅、唐锦江、徐红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由于周宗富、田超碧在原告起诉前已死亡,本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对周宗富、田超碧的起诉。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周宗富、田超碧的继承人周治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周志学、周志芬、周治群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周治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梅、唐锦江、徐红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学、周志芬、周治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红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6950.72元,所欠利息10306.32元、罚息1466.29元(截至2016年8月24日),共计248723.33元;2.被告徐红梅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5日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36950.72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及以利息10306.32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3.原告对被告唐锦江、徐红雁名下位于重庆市铜梁县房屋,对周宗富,田超碧位于重庆市铜梁县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红梅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事件及责任等。同日,原告与唐锦江、周宗富、田超碧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徐红梅发放了贷款,被告徐红梅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停止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周治其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徐红梅、唐锦江、徐红雁、周志学、周志芬、周治群未作答辩。原告重庆银行渝北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贷款户欠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被告徐红梅、唐锦江、徐红雁、周志学、周志芬、周治其、周治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周治其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结婚证,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举示的其余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徐红雁、唐锦江、周宗富、田超碧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载明同意以住房两套作为借款人徐红梅向贵行申请贷款的抵押物,若借款人未能按贵行要求归还贷款本息,我们同意贵行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偿还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同时我们将对此抵押物的处分行为无条件予以承认。2010年10月8日,以原告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徐红梅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本金为40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为准;2.本合同项下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94%,双方同意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本合同实际执行利率为年息7.722%,遇人民银行调整法定贷款利率的,则从下年年初开始,甲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比例调整实际贷款利率;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4.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即构成违约事件,甲方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5.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含甲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息,甲方将对乙方未归还的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遇实际执行贷款利率调整的,则为调整后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6.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唐锦江、周宗富、田超碧为抵押人(乙方),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为保证原告与徐红梅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履行,唐锦江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县房屋,周宗富、田超碧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县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为400000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3.双方因缔结和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公证或见证费、登记费、变卖或拍卖的费用等,均有乙方负担。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徐红梅发放借款400000元。被告徐红梅从2015年12月1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8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6950.72元、利息10306.32元、罚息与复利1466.2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解释其主张的罚息1466.29元系为罚息与复利之和。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田超碧于2011年7月5日死亡,并于2011年7月11日注销户口,周宗富于2012年6月8日死亡,并于2012年6月13日注销户口。被告周志学、周志芬、周治其、周治群系周宗富、田超碧的子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红梅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原告与唐锦江、周宗富、田超碧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徐红梅发放借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徐红梅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红梅偿还借款本金236950.72元、截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10306.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红梅逾期未还款,应按约定支付罚息与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红梅支付截至2016年8月24日的罚息与复利1466.29元,以及2016年8月25日后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36950.72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0306.32元为基数,均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双方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经本院审查,该费用也未超出律师收费标准,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锦江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县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宗富、田超碧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县房屋抵押给原告,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抵押人周宗富、田超碧已死亡,被告周志学、周志芬、周治其、周治群系周宗富、田超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周志学、周志芬、周治其、周治群应在继承周宗富、田超碧该抵押房屋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因此原告要求对登记在周宗富、田超碧名下的该房屋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红梅、唐锦江、徐红雁、周志学、周志芬、周治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借款本金236950.72元,截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10306.32元、罚息与复利1466.29元;二、被告徐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2016年8月25日后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36950.72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0306.32元为基数,均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徐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律师费5000元;四、如被告徐红梅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有权对被告唐锦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县房屋,登记在周宗富、田超碧名下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县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未受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050元,由被告徐红梅、唐锦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果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罗玉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