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小锋与被上诉人唐均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锋,唐均法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230���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锋,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均法,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女,系唐均法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朝,陕西省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小锋因与被上诉人唐均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6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锋、被上诉人唐均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李进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锋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唐均法在结算时存在获利的情形,唐均法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双方不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事实依据,对案件进行了类推,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从未与厂方结算过,无法认定厂方是购买方。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向厂方讨要货款也是帮唐均法讨要。3、唐均法提供的“新星水泥厂”开具的收料单上既没有单位盖章,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唐均法亦不能说明证据来源,一审对此证据认可错误。唐均法辩称,唐均法只是起了介绍、联系作用,唐均法联系好买家后,上诉人同意给买方供货,价格是一样的。只因为送货的人多,为了结算方便,由唐均法负责牵头与买方结账,待买方付款后,再由唐均法按每人的送货量付给他们。石子、红矸是直接卖给厂方的。买方收货后,至今没有付款。唐均法多次代表送货人催要,且有送货的人与其同行,但均无结果。供货票据现仍在唐均法手中,买方出具了欠据,另有4、5万元的票据在讨账是被厂方拿走,尚未要回,一审以此认定唐均法处理委托事务时存在过错,表示接受。王小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均法清偿24049元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等人均为个体运输户,长期从事货运业务。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等人均向被告所联系的西安新筑水泥厂及高陵粉磨站供应石子、红矸石等。购买方收到原、被告所送货物后,向送货方开具收料单,注明送货车辆的车号、货物吨位及方量等。为结算方便,各送货人定期将送料单交与被告,被告将各运输户送料单据收到后,在其保存的笔记本上详细记录,然后被告将收集到的送料单统一交到购买方与厂方结算,结算好的货款再由被告根据各送货人的送货情况予以分配。在此之前,亦存在其他送货人联系业务然后由各运输户分别送货,由联系人统一向购买方结算,再行分配货款的情形。2015年3月份,被告将收集到的货运票据由其妻交到厂方,厂方提出待收集完所有票据后再行结算,后既未开据收据,亦未将票据返还被告。被告现持有厂方“新星(兴)水泥厂”所开具的下余款项证明单据,数额为136966元。被告所记录的各运输户应结料款总额为190729元(含共同运输户案外人三人),尚有53763元既无票据,也无购买方欠款证明等。根据被告记录,原告王小锋尚有24049元的料款未结。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知晓其所送货物直接送至水泥厂或粉磨站,之后通过被告代为结算,且部分运输户与被告一起向购买方讨要过货款。原告没有证据��够证明被告即货物的买受人,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被告代为结算的行为与原告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等人结算票据收集后,既未向原告等人转交货款,亦不能完整提供购买方的欠款凭证,也未向原告等人返还货运票证,致使原告等人无法向购买方主张权利。被告唐均法在处理委托结算事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受托方予以赔偿。根据被告所记录的货款数额及购买方所打欠款证明,尚有53763元的票据无法落实,可根据原告未结货款所占各运输户总欠款数额比例进行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唐均法赔偿原告王小锋损失6779元(24049×53763÷190729)。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小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唐均法负担150元,原告王小锋负担51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时,被上诉人唐均法提供证人王京德和赵金喜出庭证言,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诉讼涉及八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唐均法主张清偿还款的责任,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上诉人所持的证据系为了诉讼从唐均法处索要而来,从其形式与内容上看属于记载上诉人送往收货方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等的凭证,不属于上诉人与唐均法之间的结算证明,如果属于双方之间的结算证明,双方均应���有。其次,结合出庭证人证言以及收货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为了结算方便,收货方要求唐均法代表八人进行结算,由唐均法从收货方所领货款分配给上诉人,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符合事实。再次,造成货款未及时清结的原因是欠款人下落不明,该事实从部分上诉人陈述与唐均法向收货方索要货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如果将未付款项的责任由唐均法承担,既不符合事实,也显失公平。另外,也无证据证明唐均法与厂方的结算价格以及唐均法记载凭证中的价格存在差异。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人王小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徐新卫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瑞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