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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执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国琼、瞿莉、瞿孔礼、陈芳英与王丽、龚江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国琼,瞿莉,瞿孔礼,陈芳英,王丽,龚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449号申请执行人:龚国琼,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瞿莉,女,200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瞿孔礼,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陈芳英,女,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王丽,女,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执行人:龚江波,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川省邛崃市。申请执行人龚国琼、瞿莉、瞿孔礼、陈芳英与被执行人王丽、龚江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丽、龚江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龚国琼、瞿莉、瞿孔礼、陈芳英于2017年2月16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丽、龚江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未受偿的债权312114.95元及其他相关权益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武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寇元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