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4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与朱发东、刘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朱发东,刘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483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1号。负责人:朱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发东,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郑州市。被告:刘三英,女,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郑州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与被告朱发东、刘三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朱发东、刘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发东、刘三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4453.69元(其中本金76512.2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7941.43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朱发东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并提供结婚证,证明此时为刘三英与朱发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三英在借款人配偶身份处签字,刘三英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原告授信被告人民币8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约有权收回全部贷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原告向被告发放多笔贷款,截止到2017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84453.69元。现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朱发东、刘三英辩称:对借款罚息、复利有异议,对律师费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朱发东与被告刘三英于200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发东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朱发东,借款人配偶刘三英,贷款人为原告,申请金额50万元,额度期限60个月,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条款项下的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刘三英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字。后原告与被告朱发东签订编号为13114901559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主要内容为:贷款的授信额度为8万元整,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号;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后在原告与被告朱发东签订编号为131149015593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原告确定为被告朱发东核准贷款金额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在8万元额度内向被告朱发东发放了多笔借款,被告朱发东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其中六笔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6月5日,被告朱发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6512.26元。原、被告双方对约定的罚息、复利存在争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然被告称罚息、复利对被告不公平,但是因原告和被告朱发东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约定了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发东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被告朱发东自2016年12月10日起已有六笔借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发东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实际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发东偿还借款本金76512.26元及2017年6月5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7941.43元,共计84453.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原告与被告朱发东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对律师费有约定,但原告未明确律师费的数额,且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的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发东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三英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发东、刘三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6512.26元及2017年6月5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7941.43元,共计84453.69元,并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元,已减半收取956元,由被告朱发东、刘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颜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