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温进光、刘燕梅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进光,刘燕梅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刑初89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进光,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揭西县,2017年5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段家俊,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燕梅,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西县,2017年5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17年7月20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罗佳,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7]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进光、刘燕梅犯赌博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进光及其辩护人段家俊、被告人刘燕梅及其辩护人罗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开始,被告人温进光、刘燕梅在佛山市禅城区黎冲下村其家庭经营的华新百货商场内,以现场接收“六合彩”投注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获利,累计参赌人数达68人以上。2017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温进光、刘燕梅在该商场内接受他人投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现场缴获了投注单据68张及赌资人民币共8361元。另查明,在被告人温进光、刘燕梅共同实施赌博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温进光系接受“六合彩”投注的庄家,并与参赌人员进行结算;被告人刘燕梅负责填写投注单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温进光、刘燕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蔡某、范某、黎某、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投注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温进光、刘燕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进光、刘燕梅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被告人温进光、刘燕梅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进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刘燕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温进光、刘燕梅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温进光、刘燕梅某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进光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温进光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温进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燕梅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刘燕梅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刘燕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温进光、刘燕梅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进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燕梅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的赌资人民币8361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审判员 刘安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书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