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198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与丁玉建、朱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丁玉建,朱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人民路2号。负责人:王小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永文、成贻勤,该行职工。被告:丁玉建,男,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朱桂芳,女,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诉被告丁玉建、朱桂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永文、成贻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玉建、朱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玉建、朱桂芳归还住房按揭贷款本金183057.68及利息5735.88元(算至2017年6月26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丁玉建、朱桂芳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金湖县东方明珠小区2幢5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二被告以自有房产向原告抵押住房按揭贷款220000元。贷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丁玉建、朱桂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丁玉建、朱桂芳以位于金湖县东方明珠2号楼5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J201502564,J201502565)向原告抵押借款,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零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2015年3月10日,双方对所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了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15007**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登记债权数额为220000元。2013年3月8日,被告朱桂芳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被告丁玉建在原告处申请的个人住房贷款220000元,被告朱桂芳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3日至2028年3月12日,年利率6.55%,逾期利率9.825%。从2015年2月13日起,被告开始不按约定期限还款,从2017年3月28日起,被告不再还款。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已还借款本金36942.32元,利息45557.48元,尚欠本金183057.68元及利息5735.88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丁玉建、朱桂芳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20000元。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其未按约定还款时,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2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玉建、朱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借款本金183057.68元及利息5735.88元(算至2017年6月26日)及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从2017年6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对被告丁玉建、朱桂芳用于抵押的位于金湖县东方明珠2号楼5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J201502564,J201502565)在变卖、拍卖价款2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2038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65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正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