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姚成专与黄鑫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成专,黄鑫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763号原告:姚成专。被告:黄鑫鑫(又名黄鑫)。原告姚成专与被告黄鑫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诉前申请,本院以(2017)鄂0921财保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黄鑫鑫所有的鄂K869**号奔驰牌小车一辆。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成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鑫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成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购车款1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鑫鑫开了一家孝昌县丰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3日,原告姚成专在被告黄鑫鑫处定购汽车一辆,被告黄鑫鑫因不能交付所购车辆,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退款承诺书一张,保证于2017年1月22日之前退购车款150000元。后原告姚成专多次催要购车款无果。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黄鑫鑫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定购汽车一辆,因被告不能交付所购车辆,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退款承诺书一张,保证于2017年1月22日之前退购车款150000元,又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姚成专提交的购车合同、付款凭证、退款承诺、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黄鑫鑫收取了原告姚成专150000元购车款但未能交付车辆的事实,买受人交付了货款理应取得相应货物,但因被告黄鑫鑫的原因不能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物,对被告黄鑫鑫出具的退款承诺和借条视为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购车合同,故原告姚成专要求被告黄鑫鑫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鑫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鑫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成专返还购车款15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鑫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新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 丹附:孝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孝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孝昌支行账户:1812028829100008235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