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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泰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崔立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泰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崔立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899号原告:翁牛特旗泰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宫坚雅,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桂茹,系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立平,女,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张建,系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牛特旗泰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崔立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泰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桂茹、被告崔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物业费4736.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715.00元,电梯检测费62.00元,合计7513.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物业费、电梯费1671.00元,违约金1444.00元,支付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7日物业费、电梯费1471.00元,违约金847.00元;支付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物业费、电梯费1471.00元,违约金424.00元;支付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物业费、电梯费123.00元;支付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7月18日电梯检测费51.00元;支付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7月18日平台电梯检测费11.00元,合计金额为7513.00元。被告崔立平答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合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从来没有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过任何形式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翁牛特旗泰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为被告居住的色港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被告提供的(2016)内0426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内04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被告小区虽然于2015年9月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与翁牛特旗森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翁牛特旗森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实际入驻该小区,也未给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而是一直由原告在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即(2017)内04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前退出该小区。被告共拖欠原告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物业费4736.00元属实,被告长达3年之久拒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物业费47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的电梯检查费及平台电梯检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于2017年2月27日停止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退出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再为该小区缴纳电梯检查费等费用属自愿行为,且原告也未提供电梯检查费等相关票据,原告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逾期支付物业费约定了违约金,但由于原告在为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被告并非主观故意拖欠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立平给付原告翁牛特旗泰元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物业费47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崔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邵振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倪可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