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936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8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罗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1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毛明亮和薛朝伦(均另案处理)在贵阳市云岩区小石城北湖2号项目部旁民房处,盗窃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天禧牌黑色摩托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12月1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毛明亮在贵阳市云岩区旭东路300号12栋韵达快递旁,盗窃被害人于某停放在此的三铃牌红色摩托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3、2016年12月4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毛明亮和薛朝伦在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一支线城惠大药房门口,盗窃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的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4、2016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毛某和薛某在修文县扎佐镇襄阳北路的“赤水黑豆花”内,采用破坏店门拉手的方式,进入该店内盗窃店面内4瓶茅台醇、20瓶红牛及20瓶加多宝。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元。5、2016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毛某和薛某在修文县扎佐镇襄阳北路的“醉香园”店面内,采用破坏店门拉手的方式,进入该店内盗窃三星数码相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45元。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100元。6、2016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毛某和薛某在修文县扎佐镇襄阳北路的“山木桶鱼”店面内,采用破坏店门拉手的方式,进入该店内盗窃福贵香烟1条、硬遵义香烟1条、喜贵香烟10包、金质习酒1瓶,酒中酒白酒1瓶。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40元。上述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256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剩余涉案赃物、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某某多次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9256元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罗某某所提“量刑过重”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某某先后多次流窜到贵阳市云岩区、修文县扎佐镇等地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9256元财物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峥嵘审判员 陆 燕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汪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