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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厉代碧与任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代碧,任殿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3700号原告:厉代碧,女,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任殿发,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厉代碧与任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厉代碧、任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代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依据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时已产生利息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3日,任殿发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自愿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即每月利息15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3日,并自愿用任殿发的一切家庭财产抵押。我在我居住地小区门口交付给任殿发现金50000元。后我共收到任殿发8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我向任殿发催要,任殿发拒不归还。2016年12月23日后,任殿发就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综上所述,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任殿发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原告拿了50000元现金借给我,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没有扣除利息,约定月利率3%,我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我同意还款。2017年4月11日中午11时厉代碧扣走了我的一辆汽车。我要求厉代碧返还车辆并赔偿车辆租金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殿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厉代碧借款,原告同意后,2016年4月23日任殿发向厉代碧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厉代碧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00元)整,月息3%,月息每月按时付清,此款本金限在2016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若到期未还,由借款人自愿用一切家庭财产作抵押,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任殿发,落款日期2016年4月23日”。厉代碧交付给任殿发现金50000元。任殿发按照月利率3%向厉代碧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此后,任殿发就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债务,厉代碧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按以上诉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厉代碧与任殿发达成借款协议后,厉代碧已经向任殿发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任殿发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厉代碧与任殿发约定了利息,任殿发仅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后就未向厉代碧支付利息,也没有将借款本金返还给厉代碧,构成违约,给厉代碧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任殿发应当将借款本金返还给厉代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现厉代碧起诉要求任殿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任殿发已经支付了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故任殿发应当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12月22日后的利息。任殿发提出要求厉代碧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要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另案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任殿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厉代碧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2%计算支付2016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厉代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保全费650元,由任殿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邢成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