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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孟凡波与李智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波,李智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112号原告:孟凡波,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号码:×××。被告:李智广,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孟凡波与被告李智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智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13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智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12月25日向原告孟凡波借款1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做出依法裁决。被告李智广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孟凡波所提交的2016年12月25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3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被告李智广在原告孟凡波处借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李智广为原告孟凡波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日期,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托不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李智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孟凡波与被告李智广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事实清楚,被告李智广依法应该偿还欠款,现原告孟凡波要求被告李智广偿还欠款本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孟凡波不主张要求被告李���广按照月利率2%偿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孟凡波欠款本金13000元,原告孟凡波自愿放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智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平审判员  王东辉陪审员  旺其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明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