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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申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芦兰英、长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芦兰英,长乐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2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芦兰英,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乐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政法小区公安大楼。法定代表人吴山,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飞,男,长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英国,男,长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芦兰英因诉长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行终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芦兰英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请求依法提起再审。长乐市公安局提交意见称:2015年9月25日,芦兰英夫妇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芦兰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训诫书、长乐市公安局松下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芦兰英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2015年9月25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并被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长公(松下)行罚决字[2015]0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芦兰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芦兰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志闽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娄俊涛宋安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