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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4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汪祥胜、葛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祥胜,葛洪海,安徽省锦屋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彭政,黄必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4481号申请人:汪祥胜,男,1980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法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玉,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葛洪海,男,1961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申请人:安徽省锦屋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世纪阳光花园绿阳苑21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43376G。被申请人:彭政,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申请人:黄必洋,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申请人汪祥胜与被申请人葛洪海、安徽省锦屋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彭政、黄必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汪祥胜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葛洪海、安徽省锦屋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彭政、黄必洋银行存款250万元或扣押、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汪祥胜、李继影以其共同所有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北路111号五里商厦商116/116上(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第××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汪祥胜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葛洪海、安徽省锦屋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