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永华与徐根元、徐根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华,徐根元,徐根姐,徐永方,徐永明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829号原告:徐永华,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洁,江苏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根元,男,194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郭巷xx村**号.被告:徐根姐,女,194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徐永方,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徐永明,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了原告徐永华与被告徐根元、徐根姐、徐永方及徐永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洁、被告徐根元、徐根姐、徐永方及徐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华向本院提供出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号的楼房西面一楼��底及底楼中间一间为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根元、徐根姐系原告及被告徐永方、徐永明父母,原告与被告徐永方、徐永明系兄弟关系。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号的两座楼房系原告及四被告家庭共有房屋。经协商一致,原告及四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分配协议书,以明确原告及被告徐永方、徐永明三兄弟对上述房屋的权利。协议明确约定姜庄村××北(即姜庄村xx号)宅基地上三楼三底楼房中西面一楼一底及楼下中间一间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四被告辩称:对原告徐永华上述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根元、徐根姐系原告徐永华父母,原告与被告徐永方、徐永明系兄弟关系。原告于1980年8月外出上大学,户口迁到学校,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外地工作,户口就迁到工作所在地,而从未迁入姜庄村,不再具有姜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被告徐永明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坐落于郭巷镇××号土地使用者为徐永明;原告提供的村镇建房宅基地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姓名徐根元,家庭人员徐根姐、徐永明。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对该处房屋具有使用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村镇建房宅基地申请表、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除了通过继承等法定事实的原因之外,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所有权的确认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是不可分割的。本案原告于1980年8月外出上大学,户口迁到学校,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外地工作,户口就迁到工作所在地。因此本案原告不再具有姜庄村集体经济组织��员身份,虽然原告徐永华与被告徐根元、徐永方及徐永明于1990年10月3日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载明:港北石基上由三楼三底及平房一间,其中靠西一楼一底属于大儿子永华所有;以及2016年12月20日原告徐永华与被告徐根元、徐根姐、徐永方及徐永明之间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书》载明:位于姜庄村××北甲方(徐根元、徐根姐)与丁方(徐永明)宅基地名下的三楼三底中的西一楼一底及楼下中间一间归乙方徐永华,且原告与四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异议,但该协议内容与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发生冲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永华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600元,由原告徐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柏安人民陪审员 王美华人民陪审员 陆黎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凤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