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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执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贤生、樊继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贤生,樊继兵,樊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547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樊贤生,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樊继兵,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樊生波,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樊贤生、樊继兵、樊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盛新海代理审判员  龚 政代理审判员  董 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