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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陶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9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飞,男,1984年3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陶飞在本市江岸区大智路公交站(一元路方向),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陶飞用拳头将李某的头面部打伤,造成李某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陶飞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案发后,经武汉市江岸区一元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陶飞及其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该款项已给付。被害李某渊对被告人陶飞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飞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飞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陶飞认罪认罚,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李某渊的陈述;证陶某斌的证言;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陶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飞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陶飞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其与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祝先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