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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方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方,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天辰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方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莹、被告人张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方与王某(另案处理)合伙,经事先商量,为讨要债务,从上海将被害人张斌强行带至本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原甬祺铝轮厂厂房二楼一办公室以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张方、王某采用电棍电击、言语威胁、扇耳光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张某还款。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方指使王某将被害人张某带至台州市三门县一宾馆看管,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2016年4月19日上午,王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带至三门县一山上,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张某逼迫其还款。2016年4月19日16时许,在接到被告人张方电话后,王某将被害人张某送至洪塘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张方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00元,并获得谅解。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张方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4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参与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病历、照片材料、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方与他人合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方犯非法拘禁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方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史 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