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毋金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毋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赵丽,秦康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毋金龙,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夏县,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乔文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宝玉,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康利,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毋金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赵丽、秦康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4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毋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国、被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凤工业区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被上诉人赵丽、被上诉人秦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毋金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赵丽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合计29045.46元,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是被上诉人赵丽和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总共垫付医疗费33000元。二、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只是乘车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本案驾驶人驾驶车辆是无车牌的、驾驶人无驾驶证,车辆就不应该上路行驶,并且驾驶人有义务为自己及乘车人佩戴头盔,所以没有戴头盔的责任应完全由驾驶人承担。2、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为每天104.87元,是适用法律错误。每天104.87元的护理费与实际情况相差太远,现实际情况护理费是每天200元左右,依据鉴定护理期120天,护理费应为24000元。3、原审法院认为伤残赔偿金92907.15元,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4、原审法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身体的伤害中脑部的伤害要大于肢体的伤害,上诉人现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急需上诉人抚养被抚养人如何生活。5、原审法院认为食宿费不予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外地人,在当地受伤后,作为陪护的家人无力住宾馆,只能在医院附近租房,这是必要的。6、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是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后面对12万多元医疗费上诉人无力承担,被上诉人只付了3.3万元,医院已停药的情况下是法院帮上诉人办理的先于执行才交付拖欠医药费,上诉人丧失了三分之一头部,从死亡线上捡了条命,现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对上诉人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是错误的。且诉讼费上诉人缴纳2806元,原审法院漏算2004元。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辩称,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凤工业区服务中心辩称,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秦康利辩称,我和毋金龙系同事关系,2015年11月19日我们相约去砖渠村卸车,毋金龙让我骑的二轮旧摩托车带他一块去,毋金龙临时决定要坐我的车,且我又不是专门载客营运,要为客人准备头盔,说我没给他戴头盔有过错不妥。交警事故勘查记录和毋金龙可证明我没有超速,没有闯红灯,至于旧摩托手续不全及无证驾驶,我已经被公安行政部门处罚拘留十五日。金凤工业区服务中心明知交通路口红绿灯几天前已失灵,没有及时维修或设立警示标志提醒或切断电源安排交警指挥,而是任其乱跳乱亮瞎指挥误导过往行人车辆,应负这次交通事故主责。赵丽驾驶车辆在限速50公里/小时的情况下,以67公里的时速超速行驶,不减速、不鸣号,对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毋金龙免费搭乘车辆,且事发时交通灯显示为绿灯,我时速20公里又未超速,行驶并无过错,不是发生这次交通事故的成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毋金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1141.62元(其中医药费120952.32元,误工费45366.3元,护理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3165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557元,住院器具116元,病案复印费190元,鉴定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14时06分,被告赵丽驾驶×××号小轿车沿宝湖西路由西向东通过宝湖西路与凤翔街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秦康利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后排乘坐原告毋金龙)沿凤翔街由北向南通过路口发生碰撞,造成秦康利、毋金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就该事故作出银公交证字(2015)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可得,事发时交叉路口交通信号灯存在故障,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宁平司交鉴字(2015)第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为×××号小轿车车轮制动器合格且发生事故时时速67±3㎞/h,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合格且发生事故时时速为21±3㎞/h,金凤工业区服务中心出事发路口交通灯维修情况说明。因事故发生地点信号灯故障,无法查清事故因果关系,出具此事故证明”。事发后,原告被送入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转运途中出现呼之不应、意识不清,遂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脑疝、转组织挫伤等,遂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2016年2月23日,原告因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进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9日出院。2016年8月16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银川市二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毋金龙于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等评定为九级伤残、因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自2015年11月19日发生车祸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涉案交叉路口有限速50㎞/h的提示标识。2015年12月1日,被告金凤工业区服务中心向银川市交警支队金凤区二大队出具《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宝葫路与凤翔街交通信号灯安装与维修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7月,金凤工业区服务中心在宝湖路与凤翔街安装了太阳能信号灯,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交通信号灯出现故障,后积极维修,力争于12月6日前修复运行”。被告秦康利事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赵丽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秦康利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赵丽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合计29045.46元,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先行支付10万元;被告金凤区工业管理中心先行支付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侵权行为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及承担比例的划分。首先应明确适用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秦康利与被告赵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以上归责原则。但涉案事故发生时,除涉及机动车外,还涉及作为乘车人的原告毋金龙及对交通信号灯附有管理及维修义务的被告金凤工业区管理中心。对以上情形,相关法律并无特别规定,故对其责任承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基础上即可确定责任主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机动车驾驶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行使的,应作相应处罚。本案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秦康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加大了出现风险的可能性,且在明知无法向原告提供安全头盔的情况下同意原告乘车,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了放任态度,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虽交通信号灯发生故障,但被告赵丽驾驶速度超过该路段限制速度,系违章行为,且直接造成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金凤工业区管理中心在交通信号灯出现故障后未及时进行检修及设立提示标牌,致使两方机动车在绿灯指示下同时放行,亦存在过错,对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被告秦康利无法向其提供安全帽、乘车具有一定风险的情况下,仍坚持搭乘,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了放任态度,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原告过失程度,应减轻三被告5%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95%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秦康利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丽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凤区工业管理中心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丽驾驶的机动车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丽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被告赵丽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丽及其他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经核查,2015年11月19日医疗费3190.46元、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9日住院费用96383.35元、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9日住院费用19744.83元,医疗费、药费等1212.5元,以上合计120952.35元,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于2015年11月19日入院治疗、2016年12月23日定残,根据其工作性质及原告主张,法院参照2015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505元计算法院收入水平,核算误工费为45366.3元(41505元÷365天×399天(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虽未出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但原告因伤住院致使行动能力及自理能力一定程度上降低,需要陪护客观实际,结合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120日,法院核算护理费为12585元(38280元÷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两次实际住院42天,法院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100元×42天);5、营养费,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符合原告伤情、治疗状况及后续恢复等客观事实,原告以每日200元的标准主张过高,法院核算为4500元(90天×5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事故造成脑挫裂伤等评定为九级伤残、因事故造成脑挫裂伤、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等评定为十级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依据法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秦康利承担5%、被告赵丽承担55%、被告金凤工业区服务中心承担35%的责任比例,参照2015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的标准,首先核算伤残赔偿总额为465700元(23285元×20年),三被告责任比例共95%,原告最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其另一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依照相关公式核算为92907.15元(465700元×95%×(20%+1%);7、残疾辅助器具,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主张600元,但其提交的相关凭据中载明的器具非普通适用器具,亦未提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相关意见作为参考,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8、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就医情况及陪护人员数量,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需依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予以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需依据伤残等级、抚养人的工作性质、复杂程度及伤害部位等综合判断。原告职业为建筑工地零工,其因事故造成脑挫裂伤及轻度智力缺损,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伤情主要集中于脑部,伤害不为对其劳动能力无太大影响,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10、食宿费,原告主张其家属为照顾原告在外租住房屋产生的食宿费3165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为2015年11月至12月、2016年2月至3月,无外地治疗及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情形,且原告住院时间较短,剩余时间可安排回家休养,其主张的13个月食宿费并非必要,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伤导致脑挫裂伤、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系因侵权导致其精神受到损害,结合损害程度,法院酌情支持1万元;12、鉴定费、复印病案费,原告经鉴定确定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及营养期标准,其依据以上标准主张相应损失,并复印病案相佐,以上费用均系原告的间接损失,对有票据相佐的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90元应予支持;13、住院器具费,其中16元系原告因伤真实花费的器具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其余100元未载明器具内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共计293816.8元(120952.35元+45366.3元+12585元+4200元+4500元+92907.15元+1500元+10000元+1600元+190元+16元)。二、关于各方责任的具体分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倡导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勇于担责、积极救助伤者的善良风俗,对于被告赵丽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先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故在无任何垫付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按照被告赵丽应赔偿数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经核算,下剩各项经济损失为173816.8元(293816.8元-120000元),被告赵丽应赔偿95599.24元(173816.8×55%),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94614.74元(95599.24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104.5元),对被告赵丽垫付的29045.46元,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应予返还。对于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的12万元,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已先行支付11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0000元,故该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偿75569.28元(94614.74元+10000元-29045.46元)。鉴定费880元(1600×55%)、病案复印费104.5元(190×55%),合计984.5元,由被告赵丽予以赔偿。被告秦康利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690.84元(173816.8元×5%),减去已垫付的1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7690.84(8690.84元-1000元)。被告金凤工业区管理中心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835.88元(173816.8元×35%),减去已先行支付的50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10835.88元(60835.88元-50000元)。被告秦康利称其已受到行政处罚不应再向原告赔偿损失,因行政处罚针对的是被告秦康利违规驾驶行为,不能免除其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赵丽主张的修车费用,因双方就该事宜未在本案中达成一致意见,且未提起反诉,其应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毋金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4614.74元,履行方式为:实际赔偿原告毋金龙75569.28元,支付被告赵丽垫付费用29045.46元;二、被告赵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毋金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84.5元;三、被告秦康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毋金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690.84元;四、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毋金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83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原告毋金龙负担40.1元,被告赵丽负担441.1元,被告秦康利负担40.1元,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负担280.7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毋金龙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提交原件,留存复印件),2、银川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一份(提交原件,留存复印件),3、宁夏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韦氏成人智力检测结果报告(农村)一份(提交原件,留存复印件)。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上诉人身心留下严重后遗症,上诉人智力和行为均不同程度受到影响,仍需花费相应治疗费。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判决后形成,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金凤工业区服务中心同意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判决后形成。赵丽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秦康利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审核,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判决后形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毋金龙明知被上诉人秦康利驾驶的摩托车不符合上路条件,且不能提供安全的情况下仍搭乘具有一定风险的车辆,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放任情形,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一审认定其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对赔偿金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实际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毋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元(缓交),由上诉人毋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开前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裕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