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5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裘洋与王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洋,王狄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5718号原告:裘洋,男,199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王狄勇,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裘洋与被告王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洋和被告王狄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按月息2%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济紧张,于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到期后连本带息归还。然被告失信,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狄勇辩称,1.其于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条上虽载明是1万元,但实际其向原告借借款是5000元,且当天被原告扣除了看房费500元和押金款500元,实得借款为4000元。2.其在2017年7月2日晚,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支付宝汇款记录、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金额、签名等均系其书写、捺印,但其当天收到1万元款项后,原告操作其手机通过支付宝将6000元款项汇给了志浩(*志浩)is***@163.com的账号(提供了支付宝汇款记录一份证实),其实际借得4000元,同时,当时借款合同上是没有书写利息的,是原告添加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支付宝汇款记录质证认为,其没有操作被告的手机进行转账,其也不知该账号的,也没有收取500元看房费和500元的押金款,2017年7月2日晚确收到过500元,但这款只是被告为展期而支付的好处费。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利息约定系事后添加,因被告手持借款合同的照片中也显示有利息约定,且与借款合同的复印件一致,故对该组证据采信为有效证据,但利率约定2%,系月利率抑或年利率约定不明,故本院结合书写习惯等因素,本院酌定2%为年利率。对被告提供的支付宝汇款记录,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缺乏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对500元看房费和500元押金款,亦不予认定。对双方当事人陈述的2017年7月2日晚原告收到的500元,原告认为是展期的好处费,此质证意见无合同约定,亦无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主张系利息的意见予以采信。但利息的支付应符合法定,故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视为系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即430元为归还本金。基于上述认证意见和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年利率为2%,被告在借款方签名、捺印。当天原告将1万元借款通过支付宝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在借款合同的收条部分的收款人处签名、捺印。2017年7月2日,被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及归还了借款本金430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依约归还本息,但逾期未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依约归还本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率的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狄勇归还裘洋借款95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裘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裘洋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 炜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