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浠水华杰窑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黄冈市华夏机电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浠水华杰窑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41786020T。法定代表人:蔡德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冈市华夏机电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沿江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220458410。法定代表人:周小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巍,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涛,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财务部长,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晟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靖城镇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0543098120。法定代表人:陈松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忠,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浠水华杰窑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冈市华夏机电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福建晟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7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与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巍、徐文涛及被上诉人晟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本案原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当是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和被上诉人晟成公司提供的福建工艺平面布置图,确定在被上诉人晟成公司场地上安装制作的自动切码运系统等窑炉设备尺寸和位置,并根据设备购销合同中对相关窑炉设备的要求,制作交付给被上诉人晟成公司,相关设备只能在被上诉人晟成公司处使用,离开被上诉人晟成公司的场地就是一堆废物。相关设备为定作物,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因此,本案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码坯机项目至本案判决前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的指示向被上诉人晟成公司交付的一次码坯系统(包括码坯机),安装完毕进行生产后已经被上诉人晟成公司和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确认为达产达标。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华夏公司2015年8月12日向被上诉人晟成公司所发函件,被上诉人晟成公司的承包人郑凌琦、陈艺能2015年4月10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2015年4月14日被上诉人晟成公司给上诉人的函件、2015年4月15日被上诉人晟成公司发给上诉人的《关于同意将原一次码坯改为二次码坯的函》及计划整改方案、被上诉人晟成公司发给被上诉人华夏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李国强的邮件(与被上诉人晟成公司4月14日发给上诉人的函件内容一致)等证据,被上诉人华夏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窑炉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交付的一次码坯系统(包括码坯机)已经达产达标,所交付的定作符合《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2、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和晟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甩项验收的码坯机,并非上诉人按照《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交付并已经二被上诉人确认符合合同约定的一次码坯系统中的码坯机。3、上诉人主张的60550元货款已经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确认,原判却认定华夏公司不予认可,属错误认定事实。三、上诉人按照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向被上诉人晟成公司交付安装的一次码坯系统(包含码坯机在内的码坯编组)已经达产达标,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华夏公司按照《设备购销合同》及其他增补部分的货款的反诉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定性正确,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三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符合买卖的成立要件,虽然在履行合同中包含设备的设计、安装以及售后服务的内容,但是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买卖。再则,法律上并没有禁止非特定物才能买卖。2、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码坯机项目包括一次码和二次码,实际上均未通过验收程序,被上诉人晟成公司通过验收后因为上诉人的码坯机项目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未予认可和接受,并要求上诉人撤走,同时从应付答辩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码坯机的设备款、安装费、服务费,已经实际造成了答辩人的经济损失。3、上诉人主张的反诉债权为未到期债权,因答辩人和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支付的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在设备验收之后,根据相应的比例进行付款。因上诉人供应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未被业主认可,因此其主张债权的条件未成立。被上诉人晟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根据本案涉案《设备购销合同》内容分析,合同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夏公司之间就相关货物的买卖、质量要求、货物的验收及货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该约定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是买卖合同而非定作合同关系。二、原审认定涉案码坯机至判决前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与本案基本事实相符,认定正确。上诉人在安装涉案的码坯系统后,在调试过程中便经常出现问题,无法正常的调试生产,主要是码坯机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过上诉人的多次整修,仍然达不到约定的生产标准,至今仍然无法使用,根本不存在“达产达标”的情况。据此,为了减少各方的损失,采取将码坯机甩项,即因码坯机不合格而不予验收的形式进行验收。在本案中,不存在答辩人同意承包人自行对该码坯机进行改造为二次码坯机的事实,也不存在答辩人在该码坯机被甩项前自行改造的情况。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杰公司赔偿因其合同违约而造成的工程款(包括设备款、技术服务费和设备安装费)损失共计2074900元;2、判令华杰公司赔偿因资金被长期占用的经济损失(自其工程款及运行保证金应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判令晟成公司对华杰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变更请求为:1.判令华杰公司赔偿因其交付设备质量违约导致华夏公司承接晟成公司的窑炉施工及设备采购安装项目验收结算拖延,供应设备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具体包括:(1)被晟成公司扣减的码坯机合同价款1980000元、技术服务费23732元、设备安装费71197元;(2)其与晟成公司项目受影响拖延验收结算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其与晟成公司初步结算的晟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1993550元、运行保证金15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付至上述债权受偿之日止;(3)为此多番派员前往漳州协商处理的差旅费损失125572元。2、判令晟成公司对华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夏公司支付定作报酬310550元;2、依法判令华夏公司赔偿损失38663.47元(以310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定作报酬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30日,晟成公司为甲方、华夏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窑炉施工及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由华夏公司承接晟成公司发包的年产1亿(标砖)煤矸石、页岩烧结多孔砖生产线的窑炉施工及设备采购安装施工项目,合同约定(摘要):总价款为30877000元,付款方式为:(1)工程款分成二个部分进行付款:A、窑炉费付款方式:在华夏公司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晟成公司在五天内完成审批,十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窑炉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一年(后)15天内将质量保证金返还华夏公司(无息)。B、设备厂家、型号规格、价格以乙方与设备厂家签订的合同价进行结算(合同必须经甲方法人或授权的代表签字或盖章同意才生效)。合同签订后7天内提供满足设计需要的技术参数后,付设备合同总价款的30%,发货前再付设备合同总价款的60%,设备款付至合同总价90%时,华夏公司必须提供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合格后再付5%,质保金5%(设备投产6个月后15日内付清),安装费、技术服务费按进度向晟成公司申请付款,在申请核准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运行保证金:中选报价的10%作为运行保证金,在签合同前以现金的形式汇到晟成公司指定的账户;全部设备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退还运行保证金50%,窑炉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退清运行保证金余款50%。2013年11月17日,晟成公司为业主、华夏公司为甲方、华杰公司为乙方,在福建漳州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摘要):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为:2台热交换器、380米胶带运输机、1台可逆式布料机、1台多斗挖掘机、1套4.6米自动切码运系统、40米回坯胶带输送机和1台液压步进机等窑炉设备,总价款为3019000元,其中自动切码运系统价款为19800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十一、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时提供满足设计需要的技术参数后,付设备合同总价款的30%,乙方收到30%的货款后60天内完成设备制造。设备制造完成前三天通知业主和甲方到乙方验货,待业主和甲方验货后五个工作日再付设备合同总价款的60%。设备款付至合同总价90%时,设备厂家必须提供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合格后再付5%,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设备投产一年后15日内付清)。同日,华夏公司和华杰公司还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与上述三方签订的一样,但总价款为216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时提供满足设计需要的技术参数后,预付100000元,发货前付设备合同总价款的60%,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安装调试合格后再付5%,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设备投产一年后15日内付清)。2014年6月12日,华杰公司为出卖人,华夏公司为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华夏公司向华杰公司购买皮带计量秤1套,价款为58000元,交货地点为晟成公司,结算方式为:提货付款。2014年11月5日,华夏公司出具给华杰公司的项目验收情况,内容为:晟成建材公司输送带已完工,具体验收项目:①输送带米数467米②乙方按图纸完成输送带工程……2014年10月18日,华夏公司向晟成公司和福建省安华发展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安华公司)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安华公司在申请报告上签署“经审查,已具备验收条件,同意验收”。2014年11月26日,安华公司出具了《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结论为:观感质量评价一般,质量评估为合格等级,监理单位同意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5月9日,晟成公司召开了工程项目验收现场会,华夏公司、安华公司等相关单位参加,形成会议纪要如下:一、晟成公司年产1亿(标砖)煤矸石、页岩烧结多孔砖生产线的窑炉施工及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项目除码坯机外符合验收要求,同意竣工验收。二、拆除码坯机,为保障验收的完整性,把码坯机进行甩项竣工验收,码坯机不纳入竣工结算范围。华杰公司没有参加该次会议。该项目至法院判决前,尚未组织竣工验收。2015年5月16日晟成公司点火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一系列问题(主要码坯机问题),导致生产不顺。三方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12月23日召开协调会,就生产中发生的“大问题”“小问题”(生产过程中出现故障的情形)的认定标准达成一致,但对出现问题造成损失的赔偿方式、认可码坯机设备合格条件及存在问题的原因是否因为码坯机由一次码坯改造为二次码坯造成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华杰公司根据会议纪要要求,多次就生产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华杰公司派技术人员到晟成公司组织生产,直至第五周开始,没有再出现每周超过10次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华夏公司、华杰公司、晟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华夏公司与华杰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华夏公司主张因华杰公司提供的码坯机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否造成的损失尚未能确定,故其请求华杰公司赔偿被晟成公司扣减的码坯机合同价款198万元、技术服务费23732元、设备安装费71197元、资金占用损失(以其与晟成公司初步结算的晟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1993550元、运行保证金15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差旅费损失12557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华夏公司请求晟成公司对华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没有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华杰公司请求华夏公司支付定作报酬310550元及损失(以310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定作报酬付清之日止),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华杰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2164元,由华夏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华杰公司负担。案经本院审理,上诉人华杰公司对原审认定的“2015年5月16日晟成公司点火生产”有异议,认为是第二次点火生产,被上诉人晟成公司认为该日期是调试点火生产,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对原审认定的“该项目至法院判决前,尚未组织竣工验收。”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除了码坯机外,其他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华杰公司二审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新华支行普通汇兑凭证,证实2015年4月16日,被上诉人晟成公司通过股东林毅群的账户,向上诉人支付了其承包人陈艺能、郑凌琦于2015年4月10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图纸资料费10000元。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林毅群为被上诉人晟成公司的董事,证明2015年4月16日林毅群汇款10000元给上诉人系职务行为。三、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4月14日晟成公司没有盖章的、同意将一次码坯改为二次码坯的函及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系被上诉人晟成公司通过QQ邮箱发送给被上诉人华夏公司负责人李国祥后,李国祥于2015年4月23日将两份文件转发给上诉人。华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发生在上诉人和晟成公司之间的事,对真实性不清楚。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由法院审查。证据3是三方的代理人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查阅了信息往来,真实性无异议,该邮箱确实是李国祥的邮箱。晟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中10000元上面的数字达到12位,显然不符合常理,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林毅群向其打款10000元。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5年4、5月份林毅群是董事不是董事长,即使有转款,其行为也是个人行为而非晟成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3的意见与一审的质证意见一致,上诉人从未提供原始的电子证据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证据2的真实性两被上诉人都无异议,可以认定林毅群是晟成公司的董事。证据3打开邮箱的过程,一审已经当庭操作,给予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是否已经验收合格;3、上诉人要求支付310550元款项及利息损失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7日,晟成公司为业主、华夏公司为甲方、华杰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同日华夏公司与华杰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两份合同除了价款不一致外,其余条件相同。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华杰公司提供码坯系统设备给被上诉人华夏公司,用于被上诉人晟成公司的场地。被上诉人华夏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本案的码坯系统在同样的窑炉和场地可以用,是成套的非标准设备;码坯机的主体是有标准的,其他的辅佐配件都是非标准的。从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分析,华杰公司不仅要提供码坯机,还要根据被诉人晟成公司的现场情况设计图纸,并制作码坯机配套的设备,才能完成交付合同约定的码坯系统。本案的《设备购销合同》并非简单购买码坯机系统,还包含了上诉人华杰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晟成公司的现场需要进行的配套设计、施工、安装、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2、关于上诉人华杰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已经验收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杰公司以被上诉人晟成公司发出的邮件证明其交付的一次码坯系统已经达产达标,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邮件非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向上诉人华杰公司发出,作为《设备购销合同》的买方,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并未对上诉人提供的一次码坯系统进行验收,上诉人华杰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一次码坯系统经被上诉人华夏公司验收合格。上诉人华杰公司主张2015年5月16日晟成公司点火生产是第二次点火生产,第一次点火生产时,一次码坯系统已经达产达标。被上诉人华夏公司、晟成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华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一次点火生产的时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一次点火后一次码坯系统已验收合格。上诉人华杰公司主张在被上诉人晟成公司的要求下将一次码改为二次码,上诉人华杰公司既然同意对码坯机系统进行改造,就应保证改造后的码坯系统符合生产设计及行业的要求。被上诉人晟成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2015年5月16日点火生产后,三方多次召开协调会对码坯机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解决,上诉人也组织人员多次就生产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但上诉人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码坯系统已经整改合格并经过被上诉人华夏公司调试验收合格。因此上诉人华杰公司主张交付的码坯系统已经验收合格,达产达标,依据不足,不能成立。3、关于上诉人华杰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华夏公司支付310550元款项及利息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对于付款进度均约定为:“发货前付设备合同总价款的60%,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安装调试合格后再付5%,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根据被上诉人华夏公司与上诉人华杰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华杰公司的设备款总计为2160000元,本案的设备已安装,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应支付的进度款为合同价款的90%,即1944000元,上诉人华杰公司承认已经收到的款项为1968000元,超过进度款。2014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皮带计量秤设备及2014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出具的验收单据,系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华杰公司可另行主张解决。上诉人华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的码坯机系统符合生产设计的要求,因此上诉人主张支付310550元及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夏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浠水华杰窑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跃光审 判 员 廖书茵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舒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