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6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与胡华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胡华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7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848575071H,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石龙街96号。负责人:胡付文,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海,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胡华菊,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庆元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与被告胡华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华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华菊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贷款本金31216.91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滞纳金、消费手续费(截至2016年6月7日结欠的利息为6183.29元、滞纳金1698.68元、消费手续费516元,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信用卡消费贷款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0×××04,信用额度为75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开始使用信用卡,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积欠原告透支本金31216.91元、利息6183.29元及滞纳金1698.68元,消费手续费5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所欠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胡华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相应信用卡(卡号:40×××04),信用额度为75000元。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自2013年2月5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并陆续透支、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积欠原告透支本金31216.91元、利息6183.29元、滞纳金1698.68元,消费手续费5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透支款项及支付利息、滞纳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领用合约复印件、分行账号详细信息及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在持该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协议约定清偿全部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华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欠款本金31216.91元、消费手续费516元、滞纳金1698.68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27日的利息为6183.29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胡华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军广人民陪审员  吴希登人民陪审员  吴通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