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管守翠与肥西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守翠,肥西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640号原告:管守翠,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中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巢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俊,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晴,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守翠诉被告肥西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肥西县中医院以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本案处理结果与人保合肥分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人保合肥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第三人人保合肥分公司参加诉讼。原告管守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刘苏平,被告肥西县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晴,第三人人保肥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守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肥西县中医院向原告管守翠支付医疗费35683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5日)、误工费32400元(9个月×30天/月×120元/天,暂从2016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共计9个月)、营养费8100元(9个月×30天/月×30元/天,暂从2016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共计9个月)、护理费32940元(9个月×30天/月×122元/天,暂从2016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共计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暂计算至2017年6月5日)、被抚养人生活费51435元(10年×10287元/年×1/2)、交通费5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4日),上述合计166518元,由被告肥西县中医院赔偿49955元(166518元×30%),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由被告肥西县中医院赔偿原告102955元(49955元+50000元+3000元),第三人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因身体不适至被告处就诊,经诊断确诊为浅表性胃炎以及(贲门)粘膜慢性炎伴鳞状上皮增生,原告在被告处治疗两个月后不仅病情没有好转,反而日渐严重。2016年12月29日,原告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确诊为胃恶性肿瘤(伴多发转移),经鉴定,被告肥西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肥西县中医院辩称:原告因身体不适在被告处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及检查,被告肥西县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肥西县中医院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每一例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故对于原告的最终损失应由第三人人保合肥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其中已通过医保报销的部分不应在本案中再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业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对于营养费应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对于护理费,出院以后无医嘱建议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无依据;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原告未评定伤残等级,应否支持该项损失,由法院酌定。综上,请依法裁判。第三人人保合肥分公司述称:1、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第三人不应该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肥西县中医院在第三人处投保的医疗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有10%的绝对免赔率或4000元的绝对免赔额,故即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扣除相应的免赔额,以高者为准。2、原告诉请的赔偿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在赔偿清单中所列的损失均是在其治疗自身原疾病过程中产生的,并不是因为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的,即便被告存在有一定的医疗过错,并不是导致原告损失的根本原因,两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原告管守翠因身体乏力伴有心慌胸闷等不适症状到被告肥西县中医院门诊就诊,胃镜检查提示为贲门隆起××变?浅表性胃炎,病理诊断为:贲门粘膜慢性炎伴鳞状上皮增生,同年10月31日、11月11日、12月12日、12月26日,原告管守翠又四次到该院门诊治疗,但症状并无好转,期间,支出医药费915.03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管守翠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确诊为胃癌晚期并多处转移,已不适合手术治疗。为此,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17日、2017年2月8日至2月11日、2017年3月6日至3月9日、2017年3月29至4月1日、2017年4月24日至4月27日、2017年5月22日至5月24日、2017年6月20日至6月22日,原告管守翠七次在该院进行住院接受化疗,共计住院32天,除新农合报销费用外,自付医疗费25178.55元。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原告管守翠从肥东县××镇大药房总计购买中药9463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管守翠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5日,根据原告管守翠及被告肥西县中医院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就肥西县中医院所进行的诊疗有无过错、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肥西县中医院在对管守翠的诊疗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结果预见回避义务、转诊义务和违背了获得患者家属知情同意的义务,医院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自身疾病(胃癌)系主要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20-30%为宜。另查明:原告管守翠系农村户口,其母余善芝,1946年2月7日出生,现年71周岁,余善芝共生育两名子女。再查明:2016年5月26日,肥西县卫生局作为投保人向第三人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并签订《肥西县医疗机构2016-2017医责险统保协议》,包括被告肥西县中医院在内的肥西县多家医疗机构被列为被保险人(参保机构),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项目为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绝对免赔额为:每一案件实际赔偿金额的10%或人民币4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肥西县中医院在对原告管守翠的诊疗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结果预见回避义务、转诊义务和违背了获得患者家属知情同意的义务,存在漏诊及延误治疗等过错,该过错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20-30%,但原告管守翠自身疾病(胃癌)系主要因果关系,据此,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肥西县中医院对原告管守翠因本次医疗损害所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管守翠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本院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经本院核算,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原告管守翠在肥西县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肥东县××镇大药房共计支出医药费35556.58元(915.03元+25178.55元+9463元),其中在肥东县××镇大药房的中药费用均系收据,但鉴于原告管守翠被确认为胃癌晚期并多处转移,已不适合手术治疗,故该部分中药费用应系其治疗疾病所必需的,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管守翠系因治疗自身疾病所需而存在误工事实,但其主张自2016年10月24日起连续计算9个月的误工期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亦无相应的鉴定意见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期计32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120元/天亦无证据支持,本院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对其误工费计算为3008元(32天×34264元/年÷365天/年);3、营养费,原告管守翠主张自2016年10月24日起连续计算9个月,但并无医嘱建议,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4、护理费,该费用系对因伤或因病以致丧失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受害人所给予的损失赔偿,原告管守翠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嘱意见确需护理,但对于出院后是否仍需护理,并无相关的医嘱意见或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故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04元(32天×122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60元(32天×30元/天),其计算时间及标准均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6、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费用系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而给予受其扶养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管守翠主张该项费用欠缺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虽未提交票据证明,但鉴于原告多次往返于各医院进行治疗、复查,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对该损失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6388.58元,由被告肥西县中医院赔偿13916.57元(46388.58元×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根据鉴定意见,被告肥西县中医院虽存在过错,并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原告管守翠自身疾病系主要因果关系,故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对该项费用酌定为15000元;另,原告管守翠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31916.57元(13916.57元+15000元+3000元),由被告肥西县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人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否在医疗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问题。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第三人人保合肥分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主体,其仅基于与肥西县卫生局所签订的医责险统保协议,与被告肥西县中医院形成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判令由其在本案中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肥西县中医院可在履行向原告的赔偿义务后,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医疗责任保险约定通过协商或另案诉讼途径向第三人理赔,故对于被告辩称由第三人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西县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管守翠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1916.57元;二、驳回原告管守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1179.50元,由原告管守翠负担825.50元,由被告肥西县中医院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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