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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胜利与云阳县江口镇沈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胜利,云阳县江口镇沈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3319号原告:叶胜利,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云阳县江口镇沈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军,系该村村主任。原告叶胜利与被告云阳县江口镇沈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阳县江口镇沈家村村民委员会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明确为: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60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000.00元,该款系修建慈沈通达路增补工程费,双方约定该款在三年内付清,否则按重庆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云阳县江口镇沈家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叶胜利为被告云阳县江口镇沈家村村民委员会修建了慈沈通达路。2011年1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于2011年11月27日沈家村委欠叶胜利慈沈通达路增补工程费叁万陆仟元36000.00元,其中含杨开才肆仟元4000.00元,此款沈家村委在三年内尽量付清,三年后下差金额按信用社利息给予计算”。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云阳县江口镇沈家村村民委员会因欠原告叶胜利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全面履行债务。欠条中约定了欠款的支付时间为三年内,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欠款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1年11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在三年后未还清按信用社利率计算利息,现在原告只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应当从约定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阳县江口镇沈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胜利欠款36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云阳县江口镇沈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