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蒲红青与克拉玛依市陆林建材有限公司、李翔宗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红青,克拉玛依市陆林建材有限公司,李翔宗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红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陆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成,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翔宗。上诉人蒲红青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陆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林建材公司)、原审被告李翔宗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红青、被上诉人陆林建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严成、原审被告李翔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蒲红青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蒲红青与被上诉人陆林建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旧存在,且正在克拉玛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中,故一审法院认定蒲红青不是陆林建材公司的员工要求其交付财物资料是错误的。上诉人蒲红青作为财务人员有职责保管公司财务凭证和账册。二、根据陆林建材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解聘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管,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但原审被告李翔宗作为被上诉人陆林建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对公司召开董事会开除上诉人蒲红青及李翔宗本人的事情从未知晓,也不存在召开董事会的事实。上诉人蒲红青没有收到过陆林建材公司告知其被解聘的任何书面通知,也没有办理过离职手续,更没有拿到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三、被上诉人陆林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存在对外签订虚假合同、强令指示公司财务进行偷税漏税、挪用公司资产等违法行为,上述行为在公司的财务账册上均有反映。XX为销毁相关凭证,要求上诉人蒲红青返还公司的财务账册。四、原审被告李翔宗作为被上诉人陆林建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也有法定的保护公司利益的职责。被上诉人陆林建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蒲红青称其与被上诉人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本案的审理范围无关。即使蒲红青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占有公司的财务凭证,公司的财务凭证属于公司而非个人,更不应该拿回家保管。二、上诉人蒲红青称被上诉人陆林建材公司聘请的财务人员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同意不符合事实,2014年底上诉人蒲红青已经离开公司。三、上诉人蒲红青在税务机关对被上诉人陆林建材公司进行举报,并且提交了所有财务凭证的复印件,税务机关已经对被上诉人进行相应处罚,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再销毁财务凭证。原审被告李翔宗辩称,其系被上诉人陆林建材公司的股东,当时系被迫离开公司,厂子被封了也报警处理了。一审时李翔宗提交了XX的通话录音,XX让把所有的财务账簿都销毁,公司会计没有同意,XX就更换了公司所有的公章。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蒲红青的上诉请求。一审原告陆林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擅自取走原告的2014年12月31日前的财务凭证和账册等财务资料;2、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擅自取走原告的五台电脑和两台打印机;3、判令二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宿舍一间;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8日,XX与被告李翔宗分别认缴出资6000000元、2000000元成立原告陆林建材公司,XX占公司出资的比例为75%,被告李翔宗占25%。同日,原告陆林建材公司股东会通过了该公司的章程。2011年12月7日,原告陆林建材公司注册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住所:克拉玛依区教育小区32栋8号,法定代表人:XX,经营范围:砖瓦用粘土露天开采;烧结砖制造与销售;建材、砖机配件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1年12月20日,XX签字确认《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由于本人常年在江苏,现克拉玛依市陆林建材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和经营活动,全权委托李翔宗办理。委托人:XX身份证号:×××72011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5日,原告公司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和经营场所为克拉玛依市217国道420东侧(红浅)。更改许可经营项目:砖瓦用粘土露天开采。一般经营项目:移动式隧道窑烧结砖制造与销售。建材、砖机、配件销售。2014年12月28日,原告公司召开执行董事会议,由执行董事XX,监事李翔宗参加,决议内容:将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的所有财务资料交由选定的有资质的财务审计中介机构进行全面审计。执行董事XX在该决议上签字,被告李翔宗未签字。该公司股东财务审计问题产生分歧,未对该决议内容予以执行。此后至今,被告李翔宗、蒲红青一直未至原告处工作。2015年1月20日,原告陆林建材公司在克拉玛依日报登报申明:克拉玛依市陆林建材有限公司丢失公章一枚、克拉玛依市陆林建材有限公司丢失财务专用章一枚、克拉玛依市陆林建材有限公司丢失法人私章一枚、克拉玛依市陆林建材有限公司丢失发票专用章一枚、克拉玛依市陆林建材有限公司丢失合同专用章一枚。同日,原告在克拉玛依区如意刻字部(三八)重新刻制了该公司的单位专用印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税务专用章的印章。2015年1月23日,原告陆林建材公司在克拉玛依日报登报声明:克拉玛依市陆林建材有限公司丢失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号:(新)FM安许证字[2013]粘土J002号。2015年1月30日,原告陆林建材公司在克拉玛依日报登报声明:克拉玛依市陆林建材有限公司丢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正、副本,证号:XJJ014。2015年2月3日,原告陆林建材公司在克拉玛依日报登报声明:克拉玛依市陆林建材有限公司丢失财务专用章一枚,防伪号:650XXXXXXXX62;克拉玛依市陆林建材有限公司丢失法人私章一枚,防伪号:650XXXXXXXX64。2015年6月1日,被告蒲红青、李翔宗向克拉玛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原告陆林建材公司涉嫌偷税事宜。被告蒲红青向该稽查局提供了原告陆林建材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内部账会计凭证、内部帐出库单等材料,包括:2011年12月的内部账会计凭证3本,2012年1月至3月的内部账会计凭证1本,2012年4月的内部账会计凭证1本,2012年5月的内部账会计凭证1本,2012年6月的内部账会计凭证1本,2012年7月的内部账会计凭证1本,2012年8月至10月的内部账会计凭证1本,2012年11月的内部账会计凭证4本,2013年1月至3月的内部账会计凭证1本,2013年4月至6月的内部账会计凭证1本,2013年7月的内部账会计凭证1本,2013年8月至10月的内部账会计凭证1本,2013年11月的内部账会计凭证2本,2013年12月的内部账会计凭证1本,2014年1月至3月的内部账会计凭证1本,2014年4月至6月的内部账会计凭证1本,2014年7月至9月的内部账会计凭证1本,2014年10月的内部账会计凭证1本;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1月28日的内部账销售收据27本,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内部账销售收据29本;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1月12日的内部账入库单467份13本,2014年4月11日至2013年11月13日的内部账入库单669份32本,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内部账入库单222份7本;2012年全年的内部账出库单,2013年全年的内部账出库单,2014年全年的内部账出库单。克拉玛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上述材料调查核实接受后,根据涉税案件的需要,对相关的证据材料复印后,于2016年1月21日已将上述材料原件全部退还与被告蒲红青。2016年10月17日,克拉玛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陆林建材公司作出克国税稽罚[2016]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陆林建材公司于2012年至2015年5月期间少申报收入造成少缴增值税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处以少缴纳增值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663644.96元的处罚;对陆林建材公司2012年、2013年已申报的收入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对2012年、2013年少申报收入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处以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109603.18元的处罚。同日,该局亦作出克国税稽处[2016]15号税务查理决定书,处理决定:对陆林建材公司2012年少缴的增值税386424.52元、2013年少缴的增值税225295.84元、2014年少缴的增值税699964.0元、2015年5月少缴的增值税15605.55元予以追缴,并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陆林建材公司2012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85920.94元、2013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189682.57元予以追缴,并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蒲红青当庭认可其向克拉玛依市国税局稽查局检举的原告陆林建材公司的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内部账会计凭证、内部帐出库单等材料原件均已退还,现在其处保管,但称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XX有挪用公款进行违法乱纪的行为,想要销毁上述证据,被告蒲红青作为财务人员有权利和义务保护上述会计账簿等材料,因此不同意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李翔宗与被告蒲红青系夫妻。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1年至2014年12月底期间被告李翔宗在原告处的职务为监事,被告蒲红青的职务为会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自原告陆林建材公司成立后,被告李翔宗担任该公司监事的职务,被告蒲红青担任该公司会计的职务,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底离开原告处,再未至原告处工作。庭审中,被告蒲红青亦自认原告所主张的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内部账会计凭证、内部帐出库单、内部账出库单等材料原件均由自己保管至今,且不同意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的规定,被告蒲红青作为原告公司的会计离开工作岗位后,应将相关会计凭证等材料向原告及时移交,长期占有,于法无据。对被告蒲红青辩称其需要用此材料对原告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检举揭发而不应返还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翔宗作为原告公司的监事,与被告蒲红青系夫妻,对被告蒲红青擅自取走公司相关账簿的行为未予以制止,与之一起至克拉玛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检举原告公司有偷税、漏税的行为后亦未将属于原告公司的账簿返还,其未尽到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应与被告蒲红青一起承担返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蒲红青、李翔宗返还原告公司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内部账会计凭证、内部帐出库单、内部账出库单等材料原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原告的五台电脑、两台打印机,返还占用原告的宿舍一间。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二被告占有了上述物品,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翔宗、蒲红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陆林建材公司移交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内部账会计凭证、内部帐出库单、内部账出库单(详见附件);二、驳回原告陆林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由原告陆林建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李翔宗、蒲红青负担99.8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蒲红青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一份《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以证明被上诉人陆林建材公司有偷税漏税行为,上诉人蒲红青已向地税局进行举报。被上诉人陆林建材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记录单没有地税部门的公章,字迹系同一人书写,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李翔宗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记录单无地税部门的公章,在编号处为”xxx”,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在卷备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蒲红青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陆林建材公司返还公司账簿等会计材料。上诉人蒲红青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陆林建材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关于劳动关系的争议在仲裁之中,故其保管被上诉人公司账簿有法定的依据及职责。但上诉人蒲红青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4年底离开被上诉人陆林建材公司至今,并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亦未提交其与被上诉人关于劳动关系争议仲裁的相关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蒲红青离开其在被上诉人陆林建材公司的财务人员岗位,即无占有公司财务账簿等会计凭证的法律依据,其离开工作岗位时即应及时向被上诉人陆林建材公司交还其保管的公司账簿等会计凭证或移交给接任的财务人员。上诉人蒲红青占有公司账簿至今系无权占有,应予返还,其主张公司账簿系举报被上诉人陆林建材公司的依据,如返还账簿将被销毁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记录单》不能证明举报事实或该举报事由已被受理。上诉人蒲红青主张不应将其保管的公司账簿等会计凭证返还给被上诉人陆林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蒲红青之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蒲红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汇涛审 判 员 叶 楠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