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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赵龙与刘艳春、郝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刘艳春,郝志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27民初689号原告:赵龙,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被告:刘艳春,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被告:郝志强,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龙诉被告刘艳春、郝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龙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0.00元(原告赵龙已预交),由原告赵龙承担。审判员  张文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袁博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