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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更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徐长剑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长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338号罪犯徐长剑,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7)锦刑一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长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82466元。宣判后,该犯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辽刑三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辽刑执字第1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锦审—监执减字第017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徐长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徐长剑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4次,表扬1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长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长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3日至2026年10月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