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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辛海金、沈清波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海金,沈清波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海金,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清波,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上诉人辛海金因与被上诉人沈清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5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海金、被上诉人沈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辛海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清波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沈清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欠款关系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辛海金不存在欠沈清波24000元维修费用的事实。1、对于欠条确实是辛海金书写,辛海金不予否认,但该欠条并不是辛海金所欠,维修车辆的亦不是辛海金所为,是辛海金的父亲辛水庆与他人的合作车队的车辆维修款项,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由陈述。当时书写欠条系沈清波组织人员来辛海金家里无理讨要欠款,辛海金没有办法被逼无奈只能书写该欠条。且当时沈清波也跟辛海金陈述其会拿欠条向辛海金父亲追讨,并不会牵连辛海金。2、一审结束后,辛海金有发短信及电话联系沈清波确认欠款不是辛海金所欠,维修车辆不是辛海金所为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沈清波也未否认,且在通话中沈清波也承认了该事实。被上诉人沈清波答辩称,其在通话中没有讲是他父亲维修车的事。这些都是四五年前的事了,只找到欠条。沈清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辛海金偿还欠款2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辛海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辛海金向沈清波出具《欠条》一张,以确认辛海金尚欠沈清波车辆维修款24000元,该《欠条》载明:“兹有本人辛海金身份证号350212199204264516向沈清波身份证号350212198712175013欠车辆维修款人民币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承诺在五个月之内偿还所有欠款。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辛海金的上述债务承担独立的不受合同效力影响至全部债务得以还清之时止的连带担保责任,特此承诺。欠款地点:厦门市翔安区。欠款人:辛海金欠款日期:2016年4月21日”。欠款到期后,沈清波向辛海金催讨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辛海金向沈清波出具《欠条》明确其尚欠沈清波车辆维修款合计24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21日起五个月内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沈清波催讨辛海金至今未还款,即违反诚信又构成违约。沈清波有权要求辛海金偿还欠款24000元。至于沈清波的利息请求,虽然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沈清波要求辛海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5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辛海金提出的其是被逼迫写下《欠条》等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辛海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沈清波欠款2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沈清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二审中被上诉人沈清波陈述:“他(指上诉人)父亲不会写字,让他签字的。好几年前我去他家要钱,他就出面写欠条。但不是本案的欠条,跟本案无关,我们起诉过一次,他来说协商撤诉,我们就撤诉了,后来又重新写的欠条,原来欠条总共是28000多,后来协商还了一点,共5000块,我们就去撤诉了。他当时的意见是干什么事不能上黑名单,我们就给他撤掉了。2016年4月21日他本人来我们公司写了本案的欠条。原来的欠条公司没有保留,旧的欠条在写了新的欠条后销毁的”。上诉人辛海金则陈述:“大概在前年还过。他前年起诉我的时候,我当时在浙江,我没来得及应诉,法院就判决了。以前是写过一张,那一张是25000元,这一张是24000元”。二审中另查,一审法院(2014)同执行字第1451号一案中,沈清波已出具执行结案声明书。本院认为,(一)辛海金向沈清波出具本案讼争《欠条》明确其尚欠沈清波车辆维修款合计24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4月21日起五个月内还清,该《欠条》足以证实辛海金对沈清波关于修理合同项下相关债务的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沈清波主张在上次执行案件过程中,因辛海金申请且出具本案讼争《欠条》,其才撤回执行申请,辛海金对此亦不予否认,故应认定双方已就一审法院(2014)同执行字第1451号一案中被申请执行的债务重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如前所述,辛海金本人出具本案讼争《欠条》,属其对该《欠条》项下债务的自愿承担。故辛海金上诉主张讼争车辆维修款系其父亲辛水庆与他人的合作车队的车辆维修款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辛海金上诉主张其系收胁迫出具本案讼争《欠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辛海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辛海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科    研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