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金祥、于培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祥,于培宝,杨美英,泮洪燕,于某,路红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祥,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海,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培宝,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肥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英,女,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肥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泮洪燕,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肥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法定代理人:泮洪燕,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肥城市。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路红梅,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肥城市。上诉人王金祥因与被上诉人于培宝、杨美英、泮洪燕、于某及原审被告路红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被上诉人的亲属于遵谱在维修过程受伤是因为:①于遵谱在维修过程中未按相应规范操作;②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③在维修时,应先放气;④于遵谱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⑤无照违法经营等因素而受的伤,死者应对自己受伤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说处于人道主义,上诉人可以给予3万元的人道主义援助,但从法律上没有任何的法律责任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于遵谱的死亡有多种原因造成:①可能治疗不及时或抢救不当所致死亡;××产生而导致死亡;③没有依法鉴定于遵谱死亡的真正原因;④没有查明于遵谱的死亡与这次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没有真正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侵权,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重大过失,为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但没有遵守简易程序三个月的规定,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1条的三个月的审理期限,超审限7个多月。三、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这说明死者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着医疗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医院承担;一审查明的于遵谱在维修轮胎时事腿部受伤,而其他器官并没有受到伤害,为此死者的真正原因不是腿部受伤造成,死者的死亡与腿部受伤没有直接的关系,本案应发回再审,追加医院为本案的被告,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总上所述,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②认定事实多处不清(a、没有查明死亡与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b、上诉人与死者受伤无任何过错;c、引用法律错误);③判决不公;④违犯法律程序: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于培宝、杨美英、泮洪燕、于某辩称,一、从本案的车辆状况看上诉人所拥有的重型卡车因逾期未审验,车牌已经被注销,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所提供的车辆具备重大的安全隐患,该车辆已经不具备再次使用的功能,该原因系轮胎爆炸的主要原因,也是造成于遵谱死亡的重要原因,因此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与于遵谱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为承揽关系是不妥当的,在更换轮毂的过程中,于遵谱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而是由于上诉人提供了一个不安全的车辆所以造成了死亡,一审认定于遵谱未按照相应的规范操作,未采取相应的规范措施也是不妥当的;三、于遵谱所受到的伤害,××例中记载的并非只是腿部受伤,最后导致多器官衰竭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以此推卸责任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地处乡镇驻地,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标准来计算各项赔偿项目。路红梅述称,一、一审判决王金祥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于遵谱受伤死亡是自己违法违章行为导致,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定做人王金祥对承揽人于遵谱的受伤及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路红梅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三、应驳回四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于培宝、杨美英、泮洪燕、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金祥、路红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22315.08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金祥、路红梅负担。审理中,于培宝等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王金祥、路红梅赔偿医疗费72000元(实际支出,未支出部分待支出后另行主张)、误工费3126.16元、护理费322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某)56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美英)78732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24920.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遵谱生前在肥城市桃园镇屯头村北开设门面一处,从事铝合金加工、补胎等工作。于遵谱无从事汽车维修等方面的相应资质证书。王金祥有一辆车牌号为鲁J×××××的翻斗货车一辆,该车因逾期未检验车号已被注销。2016年3月24日上午,在桃园镇兄弟汽修门口,因货车右后轮内侧轮胎的轮毂损坏,王金祥通知于遵谱进行更换。于遵谱自带轮毂到车辆停放处对车辆右后轮进行拆卸修理。右后内侧车轮内胎爆炸、轮毂的轮毂顶断裂分离,将于遵谱腿部击伤。王金祥与他人将于遵谱送至肥城市中医院,于遵谱因伤势过重,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治疗23天后,因伤势严重多器官功能衰竭造成死亡。事发后,王金祥将鲁J×××××翻斗货车出卖。于培宝、杨美英、泮洪燕、于某及于遵谱户籍地均为桃园镇屯头村;于培宝、杨美英另有一子于遵振,无其他子女。经于培宝等四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肥城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对王金祥、杨宪华、芦金波的询问笔录,并依职权对芦金波进行了询问,当事人各方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本院对芦金波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芦金波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爆炸车轮悬挂在车轴上,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又称爆炸车轮在地上放着。对该事实因双方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车轮爆炸时车轮的具体位置无法认定。但通过上述证据以及王金祥提供的事发后的照片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轮胎是在拆卸完外侧轮胎后发生的爆炸,爆炸时无其他人在场,于遵谱受伤后,王金祥又联系芦金波对轮胎进行了修理,芦金波修理时发现车轮外胎无破损、内胎已爆裂,其更换新内胎并将于遵谱带去的轮毂换上。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于培宝等四原告主张医疗费实际花费34万余元,因尚欠医疗费未付,医院未出具其他医疗费收据,仅主张7.2万元。于培宝等四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宗共14296.16元,王金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提交泰安市金泰联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为5680元,主张因医院无“替加还素”,在药店购买该药用于治疗,王金祥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治疗无关。因在医院用药明细中多次出现了该药品名,发票与用药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对该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因于培宝等四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正式收据,大部分医疗费未实际支付,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仅认定实际支出医疗费19976.16元。王金祥提交于培宝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王金祥支付修理费用1000元。于培宝等四原告主张收到的是垫支的医疗费。因双方对该收条的款项性质不一致,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于遵谱开设门面,为王金祥更换轮毂,于遵谱与王金祥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于遵谱在维修过程中未按相应规范操作,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无照经营所承揽业务,对造成自身损害过失较大。王金祥在未审查于遵谱维修资质、技术水平情况下,将自己的车辆维修工作交给于遵谱完成,其对自身车辆、轮胎状况应祥知(如脱审、未年检),在交付维修时未尽详细提醒、告知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事实,平衡各方利益,本案酌定于遵谱承担60%的责任,王金祥承担40%的责任。关于于培宝等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对于医疗费,其中的19976.16元有医疗费单据,对此予以支持,剩余医疗费可在原告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对于误工费,于培宝等四原告主张于遵谱的收入按2015年度商业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因未提交于遵谱的相应收入证明,应当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鉴于于遵谱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对于交通费,四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于遵谱住院地点和往返路途,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于培宝等四原告未举证证明王金祥对于遵谱的死亡存在着直接的侵权行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于培宝等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认定为:医疗费19976.16元,误工费元814.77元(12930÷365天×23天),护理费3220元(70元×23天×2人),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94194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某)56862元(8748元×13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杨美英)78732元(8748元×18年÷2人)〕,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447584.93元。王金祥承担上述损失的40%即179033.97元。另,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于培宝等四原告要求路红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培宝、杨美英、泮洪燕、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79033.97元。二、驳回原告于培宝、杨美英、泮洪燕、于某对被告路红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于培宝、杨美英、泮洪燕、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于培宝、杨美英、泮洪燕、于某负担2713元、被告王金祥负担180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于遵谱从事修车行业大约3年半到4年,修车技术很好,我们车坏了都找他。对于遵谱有无修车资质不清楚。具体的爆炸过程证人没有看到。上诉人提交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上诉人的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2016年5月21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被处罚人王金祥出具处罚决定书,因涉案车辆未检验对王金祥罚款200元,被处罚人王金祥对该处罚决定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四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中,上诉人王金祥对于遵谱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具有过错是侵权责任认定的关键所在。基于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定作人王金祥怠于审查,选任没有从业资格和安全操作条件的承揽人于遵谱,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上诉人王金祥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未检验,其在交付维修时对自身车辆、轮胎状况未履行提醒、告知义务,亦具有明显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王金祥和于遵谱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判决王金祥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金祥主张系于遵谱在维修过程中未按相应规范操作,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其死亡是因操作不当造成的及于遵谱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着医疗事故,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金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王金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明娜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马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