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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江伟与伍于海、吴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伟,伍于海,吴瑞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884号原告江伟,男,汉族,1974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宁县,现住四会市。被告伍于海,男,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吴瑞芬,女,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江伟诉被告伍于海、吴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于海、吴瑞芬经本院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俩被告:1、共同清还借款15000元及2014年9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伍于海在案外人罗泽峰住处向原告江伟借款15000元用于玉器生意资金周转,原定于2016年6月2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每月按2%计算利息,折合每月利息为3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合共900元,不按约定时间还款付息。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被告伍于海、吴瑞芬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江伟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伍于海于2014年6月23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即每月300元,借期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及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被告伍于海主体资格。被告伍于海、吴瑞芬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开庭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伍于海在案外人罗泽峰住处向原告江伟借款15000元用于玉器生意资金周转,原定于2016年6月2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每月按2%计算利息,折合每月利息为3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合共900元,不按约定时间还款付息,故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诉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江伟撤回对被告吴瑞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伍于海因经营玉器生意需要现金周转向原告江伟借款15000元,双方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江伟撤回对被告吴瑞芬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准许。原告江伟诉称出借给被告伍于海的1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22日前归还,每月按2%计算利息,折合每月利息为300元,被告伍于海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合共900元,没有归还借款和余欠的利息,要求被告伍于海归还借款15000元及2014年9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提供了2014年6月23日与被告伍于海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其所诉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于海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江伟的主张,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于海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伟归还借款15000元,并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由被告伍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岭峰审判员  毛亚萍审判员  梁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黎淑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