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阳春市万事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日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春市万事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日保,蓝天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万事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春江大道。法定代表人:何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日保,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户籍地址: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蓝天华,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上诉人阳春市万事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日保、原审被告蓝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事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何日保经济损失为35980.1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裁判结果确定。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天华与何日保承担同等责任缺乏理据,显失公平。1、何日保存在严重过错行为,至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在省道S277线05km+620m处,该位置的道路属南北走向。何日保当时驾驶KM522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过该道路中心隔离绿化带缺口位置时,没有注意道路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车辆,即由东往西横跨公路才与蓝天华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的。显然,何日保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道路内由蓝天华驾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何日保的行为属于违反道路先行权的严重过错行为,按照规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天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此两条规定都属于指引性行为规范,没有指具体的交通行为,认定事故责任时只应作为参照性条款适用,并且按一般过错行为处理。而且,蓝天华驾驶的小汽车属于国家规定登记入户期限内的新车,行车过错责任可酌情减轻,而且,行为也与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不应与何日保承担同等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天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即“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上诉人认为该条款应适用于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适用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即使适用,蓝天华与何日保都具有同样的遵守义务。原审判决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该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认定何日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调整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为35980.10,[即:1OOOO元+(157283元-1OOOO元)×30%-18204.8元。何日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蓝天华述称,事发地点是单边三车道的公路,当时我驾驶车辆从阳春往阳江方向正常行驶,我驾驶的车辆行驶在最左边的车道,车速大约是60-70公里/小时,何日保驾驶摩托车突然从我左边直驶过对面,我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响喇叭、刹车、向右打方向,最后在中间车道上与何日保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致电120及122报警,交警及医护人员过来处理了。我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认可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何日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天华、万事得公司赔偿157283元给何日保;2、本案诉讼费用由蓝天华和万事得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5日9时14分,何日保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岗侨九队方向)往西(茂江汽车城方向)行驶至277省道5km+620m路段转弯行驶时,与从阳春方向往阳江方向行驶由蓝天华驾驶的无牌号(架:46579)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何日保1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于2017年1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日保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蓝天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之规定,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蓝天华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向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7年1月16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案已经由何日保提出了民事诉讼,决定终止复核。事故发生后,何日保即被送至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该医院于2017年1月6日出具的病情简介载明:“患者何日保,男,48岁,因‘外伤致头部及全身多处伴右下肢活动障碍1小时’。入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中心性脱位;3、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肺挫裂伤伴右侧气胸;6、右小腿右足部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7、右足第1趾屈肌腱离断伤;8、右胫后动脉离断伤;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10、低蛋白血症。治疗过程中,患者外购人血白蛋白12瓶,580元/瓶,并请南医三院教授做手术,费用大约10000元,现患者仍在我科住院治疗,现已用去费用157283元,目前已欠费44283元。”万事得公司已垫付住院医疗费18204.8元。2017年1月9日,一审法院裁定对蓝天华驾驶的无牌号(架46579)小型轿车进行了扣押,该车的所有人是万事得公司,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蓝天华是万事得公司的员工,本次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万事得公司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小型轿车(架46579)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损失总价为25321元,用去车损鉴定费1636元及拖车保管费820元。何日保对上述车损鉴定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何日保与蓝天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万事得公司和蓝天华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认定,故一审法院对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何日保诉请2017年1月6日之前的医疗费用157283元的赔偿,提供了就医医院出具的病情简介、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万事得公司和蓝天华对何日保的用药有异议,认为存在过度治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提出用药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由于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故万事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由于何日保与蓝天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蓝天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还应承担73641.5元[(157283元-10000元)×50%],扣除万事得汽车贸易公司已垫付的18204.8元,蓝天华还应赔偿55436.7元(73641.5元-18204.8元)。由于蓝天华在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其在该交通事故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万事得公司承担,故万事得公司应赔偿65436.7元(10000元+55436.7元)给何日保。万事得公司辩称因事故造成小型轿车的损失25321元,并用去车损鉴定费1636元及拖车保管费820元,因万事得公司没有明确提出在本案中予以抵减,且何日保对该损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春市万事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65436.7元给何日保;(二)驳回何日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5216元,由何日保负担2012元,阳春市万事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04元。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进行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后,并结合其它证据材料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日保与蓝天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事故发生时,蓝天华以时速60-70km/小时驾车通过人行横道,对事故的发生明显然有过错,一审法院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万事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上诉人阳春市万事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俏审 判 员 张 正审 判 员 冯志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静书 记 员 陈彦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