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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7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修胜昌与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许建广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胜昌,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许建广,聊城市冠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分公司,付成美,王玉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第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286号原告:修胜昌,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97号院内4号楼。负责人:韩若冰,经理。被告:许建广,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市冠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西路北侧站北二期金城小区1号住宅楼242室。法定代表人:许建广,董事长。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龙山路26号。负责人:杜传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磊,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鹏,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成美,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王玉芝(系付成美之妻),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实际车主),住河南省台前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朝阳路福佳斯国际花园4号楼1单元1-4号。负责人:崔哲,经理。原告修胜昌与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许建广、聊城市冠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嘉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通信)、付成美、王玉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胜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与被告邮电公司、许建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被告联合通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鹏、孙宝磊,被告付成美、王玉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冠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修胜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21时30分许,付成美驾驶豫J×××××号货车沿聊莘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省道316线沙镇路口与在路口施工的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的电缆肇事,肇事后货车缠绕的钢丝线又将行人原告修胜昌致伤,并导致路灯、民房设施、线杆等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区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东昌公交证字(2016)09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由施工单位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所施工的修线工程系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分公司处承包,被告许建广系施工负责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123153.74元。被告邮电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的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该事故是付成美驾驶豫J×××××号货车行至省道316线(聊莘路)沙镇路口时,与在路口的施工的山东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聊城联通公司东昌府分公司修线工程)的电缆线肇事,货车缠绕的钢丝线又将原告致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损失,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付成美、车主王玉芝承担赔偿责任。2、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的聊东昌公交证字【2016】09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无效。3、即使是答辩人在夜间且未经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下施工,未在作业地点设置警示标志,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被告许建广辩称:我的答辩同被告邮电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联合通信辩称:1、对原告的损害表示同情。2、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聊东昌公交证字(2016)09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责任,说明答辩人对本案事故没有发生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付成美、王玉芝辩称:1、第一被告追加我们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有第一被告承担,假设应由我们承担责任,因为我们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书面答辩意见为:1、豫J×××××车为我司承保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驾驶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和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有责方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交强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等。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之损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基本事实以及被告山东邮电公司聊城分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各方无责任。被告被告邮电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认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的规定,不具备程序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各方责任的证据;被告许建广同被告邮电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联合通信、付成美、王玉芝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聊东昌公交证字(2016)09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所作出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邮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通信工程劳务外包安全协议和冠嘉公司的声明各一份,拟证明该工程转包给冠嘉公司,事故责任由冠嘉公司承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条款和声明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未约束力。被告许建广无异议。被告被告英大泰和、付成美、王玉芝、冠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6日21时30分许,付成美驾驶豫J×××××号货车沿聊莘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省道316线沙镇路口时,碾压并缠绕了在路口施工的被告冠嘉公司的电缆及牵引钢丝线,货车缠绕的电缆及牵引钢丝线又将行人修胜昌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8532.22元。另查明:被告冠嘉公司所施工的建设工程总发包方是被告联合通信,联合通信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邮电公司,被告邮电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冠嘉公司。被告冠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许建广,故被告许建广负责具体施工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共同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责任。”本案中被告冠嘉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夜间横跨机动车道路施工,未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牌,致使正常行驶的车辆碾压并缠绕了施工电缆及牵引钢丝线,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邮电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冠嘉公司,在选任上存有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修胜昌的合法损失,被告根据公司承担80%被告邮电公司承担20%为宜。被告联合通讯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邮电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故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付成美、王玉芝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属于正常行驶,被告冠嘉公司违规施工,未有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是导致该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付成美、王玉芝未有过错,故被告付成美、王玉芝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虽然在被告英大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按侵权责任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因被告付成美、王玉芝未有过错,故被告英大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按8532.22元计算。由被告冠嘉公司承担6825.78元(8532.22元×80%=6825.78元),由被告邮电公司承担1706.44元(8532.22元×20%=1706.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司法鉴定结论按十级伤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63090元)。由被告冠嘉公司承担50472元(63090元×80%=50472元),由被告邮电公司承担12618元(63090元×20%=126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为父亲修玉秋、母亲阮继英均为城镇居民,二人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应为3390元(19854元×5年×10%÷3人=3390元)、母亲(19854元×5年×10%÷3人=3390元),二人合计为6618元。由被告冠嘉公司承担5294.40元(6618元×80%=5294.40元),由被告邮电公司承担1323.60元(6618元×20%=1323.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原告司法鉴定的误工天数按150天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其日常从事的工作性质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每日163.33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4499.50元(150天×93.18元/日=24499.50元)。由被告冠嘉公司承担19599.60元(24499.50元×80%=19599.60元),由被告邮电公司承担4899.90元(24499.50元×20%=4899.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司法鉴定结论60天计算,护理人数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为准。护理人员修桂荣、崔光磊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按每日86.42元计算,其护理费为7691.38元(29天×86.42元/日×2人+31天×86.42元/日=7691.38元)。由被告冠嘉公司承担6153.10元(7691.38元×80%=6153.10元),由被告邮电公司承担1538.28元(7691.38元×20%=1538.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伙食补助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按29天计算,每日伙食费补助标准可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计算,其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元/日×29日=870元)。由被告冠嘉公司承担696元(870元×80%=696元),由被告邮电公司承担174元(870元×20%=1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司法鉴定结论60日及每天3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1800元(60日×30元=1800元)。由被告冠嘉公司承担1440元(1800元×80%=1440元),由被告邮电公司承担360元(1800元×20%=3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7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酌情认定按300元计算。由被告冠嘉公司承担240元(300元×80%=240元),由被告邮电公司承担60元(300元×20%=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按2400元计算。由被告冠嘉公司承担1920元(2400元×80%=1920元),由被告邮电公司承担480元(2400元×20%=4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冠嘉公司承担800元(1000元×80%=800元),由被告邮电公司承担200元(1000元×20%=1002.4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市冠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修胜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440.88元。二、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修胜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360.22元。三、驳回原告修胜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被告聊城市冠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5.6元,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承担2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