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刑更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金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刑更1026号罪犯王金龙,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富平监狱服刑。2007年4月10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昆刑三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金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20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12月23日经本院减刑二年;2014年11月24日经本院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富平监狱于2017年7月1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提出,罪犯王金龙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中得二十五个积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劳动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二十五个积极,2016年8月16日该犯履行财产刑六千元。本院认为,罪犯王金龙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金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20日起止2024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强审 判 员 别周玲代理审判员 刘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