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艳红与刘仁志、刘海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红,刘仁志,刘海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274号原告刘艳红,男。委托代理人刘秀初,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志,男。委托代理人欧阳智,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海南,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桥东街**号。负责人李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艳红与被告刘仁志、刘海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5731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仁志、刘海南答辩要点:原告所诉事故情况基本属实。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答辩要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法庭审核认定;被告刘仁志所驾驶的湘KJR8**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仁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垫付,但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2月19日18时00分,刘仁志驾驶湘KJR8**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从新化县孟公镇驶往新化县西河镇太平村方向,行经新化县X059线2KM地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遇刘艳红驾驶湘KS40**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相对驶来,两车在公路南侧接触碰刮,造成两车受损、两驾驶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刘仁志驾驶湘KJR8**普通二轮摩托车送刘艳红赶往医院检查治疗,驶离现场。2、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216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仁志承担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刘艳红承担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3、原告刘艳红受伤后在娄底名扬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2590.09元。原告刘艳红的出院诊断为:左第3、4指骨中节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撕脱性骨折。其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4、经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委托,原告刘艳红对其伤残等级、继续医疗费用、伤休时间、陪护时间、营养期进行评定,2017年4月10日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娄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艳红不构成伤残;伤休时间陆个月(从受伤之日起);壹人陪护贰个月(自受伤之日起);鉴定之前与本次外伤有关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认定;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叁仟元;营养期贰个月。原告刘艳红花费鉴定费1200元。5、湘KJR8**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刘海南,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被告刘仁志与被告刘海南系父子关系,没有分家,事发当天被告刘仁志自行驾驶湘KJR8**普通二轮摩托车外出,被告刘仁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7、被告刘海南为原告刘艳红垫付相关费用1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刘艳红合理经济损失的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双方均请求本院核准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原告刘艳红的经济损失计算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票据认定12590.0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53天=318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8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60天=698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8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其仅提交了新化县顺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事木工行业,月工资为4800元,未提交其受伤前连续一年的工资表等佐证,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原告的主业系农民,故结合鉴定意见,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1191元/年÷365天×180天=15382元;8、鉴定费1200元;9、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180元,但未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及发票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合计44637.09元。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仁志驾驶湘KJR8**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刘艳红驾驶湘KS4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两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仁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艳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刘仁志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仁志没有取得驾驶证,事发时,被告刘海南作为湘KJR8**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海南与被告刘仁志系父子关系且没有分家,该摩托车属家庭共同财产,故被告刘海南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湘KJR8**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刘艳红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仁志按责承担。因被告刘仁志未取得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的费用可向被告刘仁志追偿。原告刘艳红的经济损失44637.09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22867元(护理费698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382元);原告刘艳红的剩余部分医疗费2590.0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1770.09元,由被告刘仁志按责承担8239元。被告刘海南为原告刘艳红垫付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红各项经济损失32867元;二、由被告刘仁志赔偿原告刘艳红各项经济损失8239元;三、由原告刘艳红返还被告刘海南垫付款项1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艳红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刘艳红负担111元,由被告刘仁志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往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蔡玉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慧军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