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阿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118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阿真,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南安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振忠,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阿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阿真及指定辩护人刘振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阿真到南安市霞美镇邱钟村邱店18号,盗走吴某放置在桌上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2、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阿真到南安市溪美街道莲塘村八中40号陈某的家中,盗走陈某放置在房间衣橱衣服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阿真到南安市柳城街道榕桥物流园对面一民房内,盗走王某放在衣橱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尔后,王某发现陈阿真在其民房内即呵斥其离开,待陈阿真离开现场后,王某发觉现金被盗便追赶,被告人陈阿真遂将盗得的人民币2000元退还王某。4、2016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阿真利用暂住在高某位于晋江市内坑镇湖内村后坑4号大厅右侧房间的便利,盗走高某放置在该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5、2016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阿真到南安市官桥镇塘上村桥头6号杨某住宅,用扳手撬开门锁进入该住宅,盗走1条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650元)、1条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1包苏烟软金砂(价值人民币45元)、1包玉溪和谐香烟(价值人民币40元)、1包云烟印象烟庄香烟(价值人民币40元)及2包茶叶(无法鉴定),随后被返家的杨某等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后移送南安市��桥派出所。现该些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杨某。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阿真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陈阿真扣押作案工具扳手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阿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陈某、王某、高某、杨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阿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90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阿真实施的部分盗窃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阿真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阿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陈阿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阿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阿真多次实施盗窃,且部分为入户盗窃,对被告人陈阿真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阿真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阿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阿真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800元,返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3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元,返还被害人高某人民币2500元。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扳手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煌娟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黄柳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