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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应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应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1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应洪,男,1998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1日被重庆市渝北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应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应洪于2016年11月5日19时许进入渝北区XX支路XX号XX厂员工宿舍,盗走被害人田某某现金20元;于同年11月6日19时许,进入该宿舍盗走被害人田某某现金50元;于同年11月7日19时许,进入该宿舍但未盗得财物;于同年11月8日进入该宿舍盗走田某某现金100元;于同年11月29日21时许进入该宿舍行窃时被发现并捉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应洪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黄应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应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应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折抵先行羁押的37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应洪退赔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鹏 微信公众号“”